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75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文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駁回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現由原審審理中
,而承審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此經原審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指摘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檢察官
作證以證明告訴人A女之叔叔有無致電檢察官關說,承審法官告以會私下問檢察官,卻未獲置理,實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一節。查: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聲請,實已記明在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且經原審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足徵並無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並無重大明顯之不當情形,是依一般通常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難認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
㈢聲請人另指其聲請與告訴人在捷運車廂聊天之兩名友人作證
,然承審法官不予理會,非無偏頗云云。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定有明文。質言之,就證據之調查,係以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向法院聲請為原則。查:聲請人於該案之準備程序中,並未表明要聲請傳喚當時與告訴人同在捷運車廂之友人到庭作證,嗣後於歷次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亦未提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以承審法官未理會其證據調查聲請,即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無可採。
㈣聲請人指告訴人就該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不實之處,
並稱:告訴人可以永遠不用出庭,而法官可以一直把案子拖下去,被告只要一直需要開庭,就保證害怕,血壓升高云云。惟告訴人已於該案審理中到庭並具結後而為證述。顯與聲請人上開所指不合,聲請人執此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自非正當。
㈤羈押係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
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在特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以確保國家法律秩序之正當性與必要性,並維護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查:聲請人於該案之偵、審中,均未曾有遭裁定羈押之情,此經原審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誤,是聲請人稱遭法官不當裁定羈押云云,顯與該案實際情形有悖,況,聲請人所指為上述裁定羈押之「 李小芬 法官」,實係該案偵查中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之承辦法官,且與聲請人現在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承審法官非屬同一人,現遍查全卷,亦未見聲請人於該案曾遭羈押之情,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據。
㈥至檢警調閱監視器以確認案件發生之過程,核屬正當適法之
偵查手段,且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係聲請人個人在外公開之活動,自難認有何侵害隱私之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可採。
㈦聲請人亦指其未曾有如告訴人及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行為,警方亦判定有誤云云,然此乃聲請人於該案中實體答辯內容,顯與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關,併予指明。
㈧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自難僅以聲請人上開指陳,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不能公平審理之虞,而有迴避該案審判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非屬正當,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起訴書不合理及漏洞百出,以法官水準如果說看不出來,那
是污辱法官智商,法官如果已經知道問題仍然裝傻繼續開庭,法官是否瀆職,而一個被控瀆職的法官是否應該迴避。
㈡開準備庭時,法官最後宣布下次開庭看完捷運光碟就結辯,然後一拖就是1年,該原因及目的為何。
㈢抗告人以聲請狀兩次申請「不當審判應以不起訴處分」,均未獲得答覆。
㈣抗告人於108年9月3日聲請法官迴避,於9月9日時,要求改日再開庭,法官拒絕。
㈤在法庭與法官檢視捷運車廂錄影帶,當看到A女甩弄頭髮時
,法官說了一句「她說她是在這時回的頭」,請問是否可以請法官回答是否曾經與A女或其「叔叔」在9月9日A女做證前見過面或通過電話,談了什麼及目的為何,又法官與A女和其「叔叔」有沒有任何關係,如果以上皆非,那麼她為何會冒出那一句話,是誰和法官談到如此詳盡的案子內容,目的為何;如果法官曾與A女或其「叔叔」通過電話或見過面或與其有任何關係之人聯繫過,是否可以合理的懷疑可能是關說,那麼法官是否應該迴避云云。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以及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至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93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釋明,即其所敘明者必須使法院就其主張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而非仍須經法院再為詳細調查以為確信。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文德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以聲請檢察官作證證明告訴人A女叔叔有無致電關說,承審法官告以會私下問檢察官,卻未獲置理,實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聲請與告訴人在捷運車廂聊天之友人作證,承審法官不予理會;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不實,且告訴人可以永不出庭,被告要一直開庭,就保證害怕;被告遭法官不當裁定羈押;調閱之監視器錄得影像侵害被告隱私;被告未曾有告訴人及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行為,警方亦判定有誤等由,聲請法官迴避,惟被告所述情由,或為法官訴訟指揮權之合法行使,或屬實體上爭辯等,被告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自難僅以被告上開指陳,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不能公平審理之虞,而有迴避該案審判之必要,原審因而駁回被告聲請,已詳敘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就抗告意旨㈠、㈢部分,被告等同於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本
案犯行,而原審已敘明被告已指其未曾有如告訴人及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行為,惟此乃被告於該案中實體答辯內容,顯與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關,是抗告意旨㈠、㈢所指,自不可採。
㈢就抗告意旨㈡、㈣部分,訴訟上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而當事人之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以及法律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將有不公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已如前述,且承審法官未於被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時改日再開庭,與刑事訴訟法第22條以同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無須即停止訴訟程序之規範意旨無違,是抗告意旨㈡、㈣,仍非可取。
㈣就抗告意旨㈤部分,被告所指於勘驗捷運車廂錄影光碟時,
法官當庭曾表示「她說她是在這時回的頭」一節,無論是否屬實,然被告僅以承審法官曾言前揭話語為據,並未釋明告訴人A女或其叔叔等人與承審法官聯繫之論據,僅無端片面臆測法官與告訴人A女或其叔叔等人是否見面或通過電話,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尚不足採為懷疑承審法官公平裁判之客觀原因,無從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抗告意旨㈤,亦非可取。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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