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煥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9月1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煥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0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㈢經查,本件受刑人徐煥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0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原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二、抗告意旨以:法院在定刑時,應再為應執行刑之決定,並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拘束,此相較於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尚有差異。刑法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重要為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社會保護作用。抗告人所犯之罪均已自白,完全可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請求給予從輕,以挽救破碎的家庭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原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應執行刑,如原裁定之附表,即無不合。
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0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㈢又按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0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0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亦有規定可供參。
㈣原裁定附表編號二罪,均為施用二級毒品,各被判決有期徒
刑八月,則原審法院在外部界限(即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內部界限(各案件定刑結果)等規範目的,而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自無不合。原裁定雖未詳論定刑之立論,但有卷附二份判決可稽,二案之犯罪日期亦有不同,則二案之各被判決有期徒刑八月,自非無據,核原裁定在八月以上,合併一年四月以下,為上開裁量,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情形。本院審酌本件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犯罪日期在緊密時間,可認原審裁定之定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明。
㈤又刑法第57條係對個案一般犯行量刑之裁量,與定刑之審酌
標準,容有不同,但個案確定後如符合定刑標準,法院自應重新審酌各事項,依上開所示裁量,抗告意旨三以犯罪情節可原諒,均自白犯罪,請求從輕定刑,尚非有依據。再抗告意旨一、二所陳,並無法律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定刑法院更無從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之依憑,抗告書未提出證據資料,可認原法院之定刑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規定,是以本件抗告徒以己見,表達意見外,尚難動搖原裁定基礎,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之程度、各罪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認原裁定認應執行刑一年二月,自無過重情節或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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