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勇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兆癸108執聲他字第3337字第10800673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新北檢兆癸108年度執聲他3337字第1080067374號函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勇德(下稱受刑人)所犯98年執保字第104號(妨害性自主罪)與94年執字第1869、841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4年3月11日),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執更字第1570號發監執行中。受刑人所犯101年執更字第41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係於前揭新北地檢署101年執更字第1570號所執行之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二)惟前揭新北地檢署94年執字第1869、8419號,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4年
3月11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新北地檢署
98年執保字第104號,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其犯罪日期為94年1月12日,然受刑人本即可選擇不與前揭新北地院95年度聲字第141號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又前揭新北地檢署101年執更字第41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即本院10
1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案件之犯罪日期為95年9月25日至96年2月1日,均係新北地檢署98年執保字第104號(妨害性自主罪,判決確定日為98年3月30日)所執行案件之判決確定前所犯,即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然新北地檢署以前揭函覆內容為由,不替受刑人依法辦理,爰依法對該函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法律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況依法律規範之目的以觀,刑法第50條之規定,乃在受刑人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以確認受刑人(併合處罰)刑罰之範圍,故倘法院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甚且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罰之目的既已完成,自無再主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或請求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⑵又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⑴至⑶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觀諸刑法施行法之相關規定,並無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得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間,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及斯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開⑴至⑶所示罪刑(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5月及9年〈均不得易科罰金〉),本無需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就受刑人所犯符合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之數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38號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本即無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嗣依上開業已確定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屬合法有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本院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且刑法第50條之修正施行,復在本院確定裁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應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縱使刑法第50條之規定嗣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亦不能再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或准予易科罰金,實已甚為明確。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本件受刑人聲請將新北地檢署101年執更字第4177號(本院10
1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新北地檢署98年執保字第104號(上開⑶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惟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上開⑴至⑶所示之罪),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如受刑人所稱將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38號附表內之個別罪刑(上開⑶所示之罪),單獨割裂另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雖均係於上開⑶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惟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係於新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上開⑴所示之罪)之確定時間(94年3月11日)之後,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無從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將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上開⑴至⑶所示之罪)聲請併合處罰。從而,受刑人前揭併合處罰之聲請,既不得自原定執行刑之裁定中單獨割裂而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亦無從與原定執行刑裁定之罪刑併合處罰,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新北檢兆癸108年度執聲他3337字第1080067374號函覆受刑人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並無不合,且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聲他字第333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有該函在卷可稽。
(三)綜上,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檢察官以前函回覆拒絕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執行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