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翊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5至6所示4罪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4年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刑事判決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茲引用學者於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發表之數罪併罰量刑構想意見,於數罪併罰「累進遞減原則」下量刑模式之計算公式,認以最重宣告刑加次重宣告刑後乘以0.7所得出一整合具體之執行刑計算為妥,於今已有數則他案重罪定執行刑後,大幅減低刑度之前例,而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手法相似、侵犯法益相同,抗告人已有悔意,若以累加原則定刑,恐失平等、公平正義原則,且抗告人入監後父親逝世,現僅存母親獨自扶養抗告人兒子,請考量抗告人之家庭情狀,為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法規說明: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院判斷:⒈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為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4年9月)以下,顯已就宣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4年1月,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觀之①附表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已就宣告刑總和(5年2月)減去8月,②附表編號5至6號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已就宣告刑總和(7年5月)減去2年11月,上開編號3至4及5至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4月、1年10月),合計總和有期徒刑11年2月,然原審僅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實已再減去有期徒刑6月,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是抗告意旨質疑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已無理由。
⒉況被告所犯各罪罪名非一,犯行時間互殊,相隔有距,且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非一致,於併合處罰時,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原審裁定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實已就原宣告刑總和相當程度之減低,難認有何過苛過重之情事,亦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至抗告意旨所引上揭關於數罪併罰之量刑計算方式,乃學者對於量刑研究之個別意見,尚無從逕予援用。另雖復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有大幅減輕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云云。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本件足認原審業經審酌抗告人所犯該等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自屬法院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年2月。│││算1日。│││├────────┼──────────┼──────────┼──────────┤││107年2月12日為警採尿││││犯罪日期│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107年1月28日│105年至106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945號│第4506號、第8538號│第17986號、107年度偵│││││字第6287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05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94│107年度訴字第358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29日│108年01月31日│├───┼────┼──────────┼──────────┼──────────┤││││││││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05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94│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號│││├────┼──────────┼──────────┼──────────┤││判決│107年11月24日│107年12月18日│108年02月25日│││確定日期││││├───┴────┼──────────┼──────────┼──────────┤││││編號3至4經臺灣士林地││備註│││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20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17986號、107年度偵│字第475號│字第475號│││字第6287號│││├───┬────┼──────────┼──────────┼──────────┤││││││││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58號│107年度訴字第386號│107年度訴字第3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1月31日│108年05月28日│108年05月28日│├───┼────┼──────────┼──────────┼──────────┤││││││││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58號│107年度訴字第386號│107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決│108年02月25日│108年06月18日│108年06月18日│││確定日期││││├───┴────┼──────────┼──────────┴──────────┤│││編號5至6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6號定應執行││備註││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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