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為中興企業社及聯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鋐公司)負責人,從事五金鋼鐵器材之生產製作,於民國九十年八、九月起,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明知其財務狀況已陷窘境,竟於同年九月下旬某日起,明知其公司並無承包 瑞芳 地區網咖之建築工程,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與地下錢莊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馬彪 」之成年男子及「王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該日在台北縣○○鄉○○路○段二十一之十九號聯鋐公司內,先由其本人向雷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門公司)業務部門主管乙○○,詐稱其公司承包前開網咖工程而受客戶委託須裝設電腦設備,再由前開「王小姐」連續七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二筆)、二十八日、十月三日、十月五日、十月八日(二筆)向雷門公司下單詐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三十萬四千五百元、八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元、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八百四十元,共計二百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元之電腦及週邊產品,並就前開部分款項簽發中興企業社為發票人、九十年十月十日、二十五日屆期之SG0000000、SG0000000兩紙支票(票載金額內僅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係為支付前開款項,其餘一百零九萬六千零三十一元尚未開立支票)交付以取信雷門公司,致雷門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陸續將前開電腦及週邊產品送至前開聯鋐公司。詎雷門公司取得前述支票後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己○○復避不見面,經雷門資訊公司訴請偵辦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雷門公司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筆錄六頁至第七頁、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七頁),核與證人即雷門公司業務部協理乙○○到庭證述訂貨經過情節(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相符,並有雷門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十月三日、十月五日、十月八日報價單六紙(均見本院卷)、銷貨憑單七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見前前偵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前開自稱「馬彪」及「王小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共同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剌激、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惟尚未清償債務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並與前開自稱「馬彪」及「王小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六月起至十月間止,連續向雷門公司詐欺前開二百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元以外之電腦及週邊產品,並向協進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協進公司)、福慶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福慶公司)、鑫店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鑫店公司)等廠商分別購得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之不銹鋼鐵材等貨物,而以中興企業社及聯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支付前述貨款,嗣前述支票屆期皆未獲兌現,被告復避不見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經核,公訴人認被告就前開部分並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庚○○、戊○○、蔡文於檢警偵訊時指證及前開廠商之銷貨憑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然辯稱:伊與協進等三家公司從八十六、七年起即有業務往來,九十年九月間向該三家公司所叫鐵材係業務上所需,所開支票後來沒有兌現是因被地下錢莊追債,週轉不靈所致,沒有一開始就打算不付款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所舉前開證人即雷門公司負責人甲○○、業務部協理乙○○、協進公司股東庚○○、福慶公司負責人戊○○、鑫店公司負責人蔡文於檢警偵訊時,僅指訴:被告有向渠等公司訂貨,並付現或開立支票,前有部分交易付款正常,嗣所開立支票均跳票,且被告避不見面等語(甲○○部分見前開第一○一七一號偵卷第四頁至第九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乙○○部分見前開第一○八四號偵緝卷第二十三頁、九十一年度調偵緝字第十一頁;庚○○部分見前開第一○一七一號偵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前開第一○八四號偵緝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戊○○部分見前開第一○一七一號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前開第一○八四號偵緝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蔡文部分見前開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並未指證:
被告曾經施用何種「詐術行為」,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曾經施用何種「詐術行為」,已不能遽認被告除右開論罪科刑事實足認係被告曾施用詐術外,其餘被告曾向前開四家公司訂貨,嗣開立付款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即認被告事後之債務不履行涉有何種詐欺犯行。
㈡、嗣前開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就雷門公司部分,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未與被告見過面,是由伊公司業務部協理與被告談過,再由伊公司業務小姐接洽訂貨,最後由公司業務部協理決定出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筆錄第五頁至第八頁),自無就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行為有所親見親聞;證人乙○○到庭證述:伊僅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下旬見過一面,被告稱在瑞芳承包網咖建築工程,要向伊公司訂購電腦等貨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至於偵卷所附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有關雷門公司之銷貨憑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報價單等影本(見前開第一○一七一號偵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七十六頁及本院卷),僅足證明被告經營之中興企業社或聯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至十月間曾向雷門公司訂購電腦及週邊產品,嗣未付清貨款等情屬實,但不足認該全部貨物均係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尤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雷門公司訂購之電腦等產品,開立同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五日、十月二日屆期之票號SA0000000、SG0000000及SG0000000號等三紙支票均已兌現,業據前開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二頁及其提出編號P3訂貨明細表、應收票據明細)。是就雷門公司部分,除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事實外,其餘被告經營之中興企業社或聯鋐公司雖有向雷門公司訂購電腦及週邊產品等貨物,但均不足認被告曾經施用何種詐術致雷門公司陷於錯誤而有詐欺犯行。
㈢、次就協進公司、福慶公司及鑫店公司部分,被告均係就其從事五金鋼鐵器材之生產製作,因業務需要而向該三家公司訂購不銹鋼鐵材等貨物;且證人庚○○就協進公司部分,到庭證述:伊收受被告開立中興企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前,曾打電話向銀行查支票沒有問題,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向伊公司訂貨九次,前三次用現金,第四、五次所付支票均有兌現,第六、七次所開之支票未兌現,第八、九次未開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筆錄第十頁至第十六頁),協進公司負責人丙○○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證述:被告以中興企業社名義與協進公司從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即有往來,後於九十年春天開始改為開票月結,所開支票有兌現過,後來有兩張票未兌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七頁至第十頁);證人戊○○就福慶公司部分,到庭證述:伊與被告做生意五、六年,其間被告斷斷續續訂貨三、五千元至五、六萬元不等,伊公司以月結方式收取貨款,每月被告所訂貨物可能不只一筆,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起所訂白鐵管等貨款未清償,其中有兩張支票未兌現,其餘未開票,訂貨是由伊公司倪小姐及伊太太負責接洽,伊為公司負責人,只負責補貨、管理人員、支票及帳目,沒有接過被告下訂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二頁至第十二頁);證人蔡文就鑫店公司部分,到庭證述:伊與被告做生意已三、四年,原來交易都很正常,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所叫鐵板加工等七筆貨款未清償,其中有三張支票未兌現,四筆貨款未請款,金額每筆約二千三百餘元至三萬八千餘元不等,同年九月間所叫不銹鋼板子六萬餘元,金額較大,但被告於同年四、五月間事先有跟伊說要做一個工程,不知道被告有無施作該工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九頁);是前開證人庚○○、丙○○、戊○○、蔡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指證被告曾經施用何種詐術行為。又偵卷所附該三家公司之銷貨憑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見前開第一○一七一號偵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九頁),僅足證明被告曾與該三家公司購買不銹鋼鐵材等貨物,嗣有部分貨款未清償及支票未兌現等情屬實,但不足認該等貨物即為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是不足認被告曾對協進、福慶及鑫店等三家公司施用何種詐術行為致該三家公司陷於錯誤而有詐欺犯行。
㈣、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九月下旬與雷門公司乙○○見面前,曾經施用何種詐術向雷門公司訂購貨物,或曾經對該協進、福慶及鑫店等三家公司施用何種詐術而購買貨物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詐欺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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