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海商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一五號原告亞洲海事救難有限公司ASIANMARINESALVAGELTD.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蔣瑞琴律師被告信實航業有限公司COMFIDENCESHIPPINGINC.
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簡靖芬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聖文森籍「救難皇后號」救難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於高雄港甫行完成歲修,繫泊於高雄港第十五號碼頭準備加油出航時,航經該處欲行進靠第十一號碼頭,為被告登記所有之巴拿馬籍「明益輪」操船不當,致遭該船碰撞受損。上指事實,有經高雄港務局於事發當日,邀集上開二船之港口代理行,會同進行現場查勘時,所製作之「損害調查報告」之記載可證。
(二)救難皇后號於上指事故中所遭受之損害,嗣經原告召工予以修復,計共支出修理費用(包含為進行上指損害修理,以致船舶滯留港內,所衍生之港埠碼頭等港埠費用)一、五三四、四五七元。除上述外,原告並另有因該輪滯港修船,致無法營運之營業損失,計0000000元。查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有之救難皇后號乃係以纜繩安全繫靠於碼頭,並未有任何移動之情形,卻遭行進中之明益輪撞擊,是被告及其所有之明益輪,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另於該事故中,救難皇后號因受撞擊,同時碰撞及擠壓其當時所停靠之十五號碼頭,致使該碼頭之碰墊等設施,亦因此受有損害。而上指之碼頭所受之損害,則已由被告按高雄港務局之要求,全額賠付高雄港務局。亦可證被告就其所屬之明益輪,於該事故中,應負完全之過失及事故責任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既係因被告所僱用之船長、船員於執行職務時操船不當肇事所致,則不論係依民法或海商法,被告均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船舶停靠於碼頭時,為恐船舶遭潮流之影響而漂流,故皆會以纜繩固定於碼頭旁此係常態事實,被告主張有未繫纜或移動、偏離碼頭之情狀,則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之系爭船舶有漂流偏離之情況,港務局之調查報告中亦記載,且被告所有之船舶碰撞「救難皇后號」時,亦不會發生「救難皇后號」擠壓碼頭上碰墊而致碰墊受損之情形,
(二)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負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並未限制僅有自然人方得適用,而法人係社會機能中重要部分,其以受僱人之手足而從事社會各式之活動,故職務範圍中,實有將其受僱人之行為視為法人自身之行為,而使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必要。另本件系爭明益輪為被告所有,而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規定,船長及海員由船舶所有人僱用之,故明益輪上之船長及海員為被告之受僱人,怠無疑義。今明益輪之偏離航道不論是肇因於船長指揮錯誤或是海員操作或機械故障,皆係船舶上船員之責任,被告無從得知係被告之何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但由其偏離航道之外觀,即知被告之受僱人已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之舉證責任業已完足,被告就此自有連帶負責之義務。
(三)就修理費用部分:上架費用三十九萬二千八百零五元部分,由於本件係船舶受損,修繕時須以進塢或上架方式為之,該筆費用業已提出新天二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為證。修繕費用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元部分,本次主要之修繕在於鋼板部分,惟其折舊十分有限,實無扣除折舊之必要。惟原告願以鋼板扣除廢鐵後之費用計算折舊。原告特向宏典鋼鐵公司詢價,而算出每公斤約十五元之價格,並計算全部修理所需之鋼板費用。
(四)港口代理費及碼頭垃圾處理費:是按時間之長短計算,原告所有之救難皇后號本於加油後即可離港,則當無此費用發生之理,今因遭被告所有之明益輪碰撞而需滯留於港中檢驗及修理,致使港口費用亦隨之產生,則此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自息息相關。此觀原證二號,請求明細中,原告請求之日期僅限於確認損害及修繕期間之費用即明,故原告此請求應屬合理。原告所提通知書,上載有費用代號,費用代號03即為垃圾清理費用。港口代理費為船舶泊靠港灣期間,方須支付代理行之費用,本件救難皇后號停靠碼頭係因遭被告所有之明益輪碰撞所致,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費用。
(五)公證費用部份:本件為確定船舶損害情況以為進行修繕之依據,有請公證人就損害情形為公證之必要。蓋碰撞事故之發生涉及船舶船級之維持等問題,並非只是供證據之支出,倘被告之船未碰撞原告之船,原告斷無支付支出此費用之理。
(六)油漆及相關費用:原證二號第十五頁已附上油漆工費用之單據,此部份並非如被告所言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
(七)清除油氣之員工薪資:本件原告請船員修除,但因此為船員工作之額外工作,故船東仍應給付額外之津貼,故原告共支付五萬元,此有船長簽收之收據可憑。
(八)監修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由損害發生現場之勘查、公證公司確定損害範圍及船級之檢查,修船廠之連絡、船舶實際進行修繕之監工,原告皆委請船務代理公司工程部經理 韓氏 到場辦理及監督,故此部分支出共九萬元之費用,應為合理。此非船務代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故就此額外之工作,原告仍應就監工之人付額外之費用。
(九)營運損失部分:船舶未出勤所得節省之費用為:重油部分,每日十五噸,每噸美金一百六十元,每日共花費美金一千九百二十元。柴油:每日一噸,每噸二百五十元,每日花費美金二百五十元。液壓油,每日花費美金一百八十元。故每日節省之費用為二千三百五十元。故每日營運損失為美金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本件業已提出證據,證明同一年度「救難皇后號」出勤救難之費用為每日美金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則在修繕之十一日內,原告可有美金五百零三萬二千五百元之營運收入,此項利益之損失既係肇因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證據:提出損害報告調查表乙份、相關損失及費用證明、單據乙冊、海事報告乙份、鋼料報價單乙份、船長簽收之收據影本乙紙、傭船契約二份、商業發票三紙、付款通知書二紙、港灣費用通知單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中國驗船中心囑託鑑定本件損害合理之修理費用。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雖以系爭船舶碰撞損害事件係因被告僱用之船長、船員於執行職務時操船不當肇事所致,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就系爭損害負賠償之責,惟查:被告屬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雖依法人實在說,法人須對其負責人、董事或受僱人,分別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責任,惟法人自身無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本件原告即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原告雖以公安事件為例,主張應肯認法人之侵權責任,惟公安事件之受害人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仍無法請求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之何一受僱人就系爭損害有何具體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則其遽以一紙未詳載碰撞過程及碰撞原因之高雄港務局港灣設施損害調查報告表,指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顯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容有未合。細究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物,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明益輪於進港時有偏離航道之情形,原告就「由明益輪偏離航道之外觀,即知被告之受僱人已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對於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明益輪船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本件被告自得援用受僱船員之時效利益,而拒絕賠付。
(三)我國並無類如英美之有對物訴訟制度,從而船舶本身並不得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本件茍認原告得援引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則無非認同船舶亦得作為賠償責任之主體,而與該條文立法原意容未相符。至修正後海商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實為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變更條號而來,基於前述理由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告同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四)關於碰撞責任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雄港務局港灣設施損害調查報告表上雖略載「明益輪0804進靠11W時不慎撞及救難女王輪」,惟系爭船舶是否如原告所指係以纜繩安全繫靠於碼頭而未有任何移動或偏離停泊航道等情形,並無法由此得知,事發當時,救難女王輪如原告所言係處於準備出港之待啟航狀態,則該輪即可能未繫纜繩而漂流於碼頭附近之航道,而有偏離航道之情形。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損害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恐殊嫌速斷。
(五)高雄港務局所作之港灣設施損害調查告表,向即著重港灣設施之損害情形及程度,對於碰撞之原因則多未加著墨、詳予記載。是原告執此調查報告主張其就救難皇后輪碰撞無任何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百賠償責任,殊嫌妄斷。再者,發生港務設備毀損事件時,凡及該設備毀損事件之船舶皆必先擔修復相關受損之港務設施費用後,始得駛離該港。實務上負責港務設施修復費用之一方,往往係不擬於該港多作停留之船舶,與肇事應負賠償責任之船舶,要不可混為一談。是以,本件修護碰墊之費用縱由被告負擔,此亦與碰撞責任主體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至原告所提海事報告縱經被告所屬明益輪船長簽收,惟細繹明益輪船長於上所記載內容「RECEIEVEDONLYANDWITHOUTOREJUDICETOLIABILITY」,可知明益輪船長之簽字,不過係單純文件之簽收,並未就碰撞責任之歸屬或該迖件內容之真實與否有所承認。
(六)原告雖主張其為修復系爭船舶而支出修理費用,惟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本件原告從未限期催告被告為回復原狀,原告逕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應予駁回。
(七)修理費部分:原告所提長華工程公司開具發票,惟其帳單其內容係承修前之估價單,並無法證明實際修理日期、修理範圍及承修單位。而其中鋼板費用等材料之金額如何計算,原告亦未提出證明。原告所提修理費用過高,應予刪減。並應扣除拆舊,該折舊之金額亦應由原舉證。
(八)清除油氣之員工薪資:原告所提長華公司出具之帳單,業列清艙工作費用為四萬五千元,復就員工薪資為請求,其費用計算之尚待證明。
(九)碼頭及垃圾處理費:依目前高雄港務局就船舶進塢至出塢期間,係不收取任何碼頭及垃圾處理費,另由原告提出之高雄港務局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所載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該筆費用(原證二第三、四、六、七頁)
(十)港口代理費:按船舶泊靠港灣,原有固定項目費用之支出,港口代理費乃船舶泊靠港灣期間應固定支出之費用,並非因船舶碰撞而生之費用。原告主張平時無停靠碼頭之必要,應負舉證之責。
(十一)監修費用:本件監修人員係船務代理公司之工程部經理,船方已給付船務代理公司之酬勞內,自無令該員另行向原告請求給付監修費用之理,船務代理業經營包括協助船方處理各種海事案件,本件船舶碰撞亦不例外。
(十二)公證暨檢驗費用:該費用乃原告為供證據而支出,與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在原告得為請求之列。
(十三)營運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契約及發票均無法證明救難皇后號每日所得之費用為何。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聖文森籍「救難皇后號」救難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於高雄港甫行完成歲修,繫泊於高雄港第十五號碼頭準備加油出航時,而為被告登記所有之巴拿馬籍「明益輪」碰撞受損。救難皇后號於上指事故中所遭受之損害,嗣經原告召工予以修復,計共支出修理費用一、五三四、四五七元。原告並另有因該輪滯港修船,致無法營運之營業損失,計0000000元。
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有之救難皇后號乃係以纜繩安全繫靠於碼頭,並未有任何移動之情形,卻遭行進中之明益輪撞擊,是被告及其所有之明益輪,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被告屬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之何一受僱人,就系爭損害有何具體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對於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明益輪船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本件被告自得援用受僱船員之時效利益。又我國並無類如英美之有對物訴訟制度,從而船舶本身並不得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系爭船舶是否如原告所指係以纜繩安全繫靠於碼頭而未有任何移動或偏離停泊航道等情形,並無法由此得知,本件修護碰墊之費用縱由被告負擔,此亦與碰撞責任主體之認定無涉。另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原告並無法舉證完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聖文森籍「救難皇后號」救難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於高雄港甫行完成歲修,繫泊於高雄港第十五號碼頭準備加油出航時,為被告登記所有之巴拿馬籍「明益輪」碰撞受損,該「救難皇后號」救難船則滯港修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損害報告調查表、港灣費用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高雄港務局港灣設施損害調查報告表上,記載發生事故原因為:「明益輪0804進靠11W時不慎撞及救難女王輪」,而明益輪為被告所有,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規定,船長及海員由船舶所有人僱用之,故明益輪上之船長及海員為被告之受僱人。又本件明益輪不慎撞及救難女王輪,因此所致碼頭碰墊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已應高雄港務局之要求,全額賠償,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本件明益輪不慎撞及救難女王輪,不論是肇因於船長指揮錯誤或是海員操作或機械故障,皆係船舶上船員之責任,原告無從得知係被告之何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但被告之受僱人既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之受僱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侵權行為之發生,究係為何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所致,原告顯難以證明,若令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對原告顯失公平。況於現代社會生活中,營利法人以受僱人為其手足擴展其社會生活之活動範圍,並為其創造更多的利潤,是僱用人以受僱人為履行輔助人從事社會活動,附帶產生風險及成本,僱用人自應就其創造之風險負責,是應肯認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至於何人係有過失之受僱人,則係被告公司間內部求償之問題,與本件無涉。被告主張原告應證明被告之何一受僱人有侵害行為云云,並不足取。又本件事故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發生,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足取。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須證明並未有任何故意過失,始得主張被告須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船舶停靠於碼頭時,為恐船舶遭潮流之影響而漂流,皆會以纜繩固定於碼頭旁,此係常態事實,被告主張有未繫纜或移動、偏離碼頭之情狀,屬於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對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既未能加以舉證,其主張原告有過失行為云云,亦不足取。
(三)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1)營運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祇須如無妨礙之事實,利益通常可能取得為已足,並不以如無妨礙之事實,利益必可取得為必要。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即所失利益須為通常情形可得取得之利益,其特徵在於具有一定之可預見性,當事人有信賴得獲得該項利益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未能營運之損失,每日美金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並提出傭船契約、商業發票為證。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侵權行為當時,有與其他船舶訂定船舶救助契約之證明,而海難救助與其他陸上經濟活動仍有不同,其營運通常所得利益之判斷,自不宜逕為與陸上經濟活動相同之認定。原告就其未營運所失利益,係於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應負舉證之責。故縱使救難皇后號於通常情形出勤時,每日營運所得為美金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係屬真實,原告主張計算之營運損失,亦難認定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縱使無侵權行為之發生,亦無法認定通常可取得營運所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2)港口代理費用、碼頭費及垃圾清理費用部分: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須損失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碰撞後停泊於高雄港碼頭及垃圾處理費,固據原告提出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為證,而港口代理費,係船舶靠港灣期間,方須支付代理行之費用,亦為兩造所肯認。本件原告雖主張救難皇后號於高雄港完成歲修,繫泊於碼頭準備加油出航時,因明益輪碰撞而滯港修繕,額外支出港口代理費用、碼頭費及垃圾清理費用云云,惟原告並未能證明救難皇后號本欲離港之確定時程,自無法證明所支出之港口代理費用、碼頭費及垃圾清理費用確屬受碰撞而須滯港所生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3)公證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委由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及日本驗船協會進行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失之範圍,而支出之公證費七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並提出公證報告及費用單據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公證費乃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為確定船舶損害情況以為進行修繕之依據,有請公證人就損害情形為公證之必要,蓋碰撞事故之發生涉及船舶船級之維持等問題,並非只為供證據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取。
(4)修理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委由長華工程公司進行修復,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八千五十七元,並提出帳單為證,惟其內容實為承修前之估價單。估價單所示之修理範圍,經鑑定人中國驗船中心鑑定,證明與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及該輪權責驗船單位(日本驗船協會)驗船報告核對後,鑑定為合理,並就其金額認為以刪減一成為適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該部分單據之不備及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請求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之部分,應屬可取。2.原告主張救難皇后號於修繕時須以上架方式為之,計支出費用三十九萬二千八百零五元,並提出新天二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為證。惟應扣除已包含於長華工程承修部分之使用電焊機九千一百元及使用天車貼補電費之五千元部分為合理,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告此部分請求三十六萬元,應為可取。3.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油漆費用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油漆工資費目用一萬七千元,並提出發票及工資帳單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亦應可取。4.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清除油氣之費用,即付給船員之費用,並提出船長簽收之收據為證,惟其出具之收據係原告方面製作之私文書,證明力仍有未足。原告未能證明船員確有受領該筆薪資,及該筆薪資確為清除油氣之對價,而非工資或其他薪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5.監修費用部分:按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船務代理業所經營之業務,其中第七款:辦理船舶建造、買賣、租傭介紹、交船、接船及協助處理各種海事案件。船務代理業得代理船舶之建造事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應包括本件之修繕工程。查本件監修人員係原告船務代理公司之工程部經理,船方即原告既已給付船務代理公司之酬勞,自無令該員另行向原告請求給付監修費用之理。又上開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船務代理業所經營之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監修人所為監修並非原約定範圍內之業務內容,故仍應認監修人係執行原船務代理之業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