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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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男二選任辯護人張泰昌律師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律師
李克欣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一號、第三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件一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件二之物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件一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附件二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陳威溢 )與甲○○係叔姪關係(甲○○為乙○○大伯之子),二人均明知大麻、MDMA(83、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N-α-dimethyl─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甲基安非他命(89、Methamphetamine)均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規定不得販賣。甲○○因與乙○○係親戚關係而相熟,甲○○知乙○○之友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力 」之成年男子處,有以大盤價販售大量之第二級毒品之事,甲○○因與「阿力」無交情,不能直接向「阿力」販入毒品,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二時七分許於電話聯絡中,甲○○(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竟基於營利之犯意,向乙○○(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訂購大麻一包(電話中化稱便當)、MDMA二千顆(電話中化名稱綠的、藍的或稱衣服);乙○○得知甲○○欲購買前開毒品後,即基於營利之犯意,於同日十二時十九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阿力」(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洽詢有關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之可販入之數量及價錢,電話中與「阿力」議定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之價錢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MDMA二千顆價錢二十二萬(以每千顆十一萬元計算)後,再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告知甲○○,電話中甲○○同意大麻一包以十二萬五千元、MDMA二千顆以二十三萬元販入,毒品數量價格議定即成,再約定甲○○於一小時內,將前開販入毒品之金額(三十五萬五千元)匯入乙○○臺北光武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下稱臺北光武郵局帳戶)內,甲○○依約以其在臺中后里郵局開立帳號0三七三七三—六號存簿儲金帳戶(下稱臺中后里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分四筆(為十萬元、六萬九千元、十萬元、八萬六千元)匯入乙○○前開臺北光武郵局帳戶,乙○○即以前開販入及販出之差價一萬五千元營利(販入三十四萬、販出三十五萬五千元)。嗣於同日十六時許乙○○先至臺北光武郵局提領三十四萬五千元(多出之五千元為寄送費用及一部分供其自己花用之金額)後,再依約於同日十九時十三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育達商職附近某處,將現金三十四萬元交予「阿力」,販入由紙箱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九四六.四一公克)、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二千零四顆(淺綠色藥錠淨重五00.四八公克含MDMA成分,淺藍色藥錠淨重一一七.0四公克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乙○○持前揭第二級毒品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前「阿羅哈」貨運站,欲將所購得之紙箱所包裝之前揭毒品依約寄送至臺中以交付甲○○時,為警當場查獲,甲○○未收受該毒品而未遂,並扣得前揭大麻及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二千零四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向其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等毒品,並將購毒款項三十五萬五千元以轉帳方式匯入其臺北光武郵局帳戶內,其再提領向「阿力」之人以三十四萬元購入前揭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不否認,被告甲○○對於以臺中后里郵局、中國信託中港分行之帳戶匯款三十五萬五千元至被告乙○○臺北光武郵局帳戶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購入毒品之資金係甲○○所匯,其購入毒品後,僅有單純將毒品交付予甲○○,並無營利之意圖,亦無得利云云;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匯款是借予被告乙○○,用途因被告登棋不便說,故其也不便問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保持緘默。經查:被告二人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被告甲○○向被告乙○○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等毒品,並將購毒款項三十五萬五千元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乙○○臺北光武郵局帳戶內,被告乙○○提領後,再持往臺北市○○路○段育達商職附近,向「阿力」之人以三十四萬元購入前揭第二級毒品,並持往臺北市○○路○段○○○號前「阿羅哈」貨運站,寄送至臺中以交付甲○○等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九號卷第四至六頁)、偵查(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及本院調查中供認不諱,有關被告二人商議、約定毒品交易之電話內容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為被告二人及被告乙○○與「阿力」之談話,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核發之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五九號通訊監察書、錄音帶譯文及錄音帶可查。有關被告二人於前揭時間毒品交易前之匯款紀錄有卷附被告乙○○於臺北光武郵局0七七六七二號帳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戶名陳威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營字第九二五一00六一七六號函、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匯款明細表可按,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煙草一包、藥錠二千零四顆,分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九四六.四一公克)、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二千零四顆(淺綠色藥錠淨重五00.四八公克含MDMA成分,淺藍色藥錠淨重一一七.0四公克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七八三號、第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刑鑑字第0九二00二七八二八號)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向乙○○(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以總價三十五萬五千元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MDMA(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二千顆(實際交付二千零四顆),被告乙○○再轉向「阿力」之人以三十四萬元洽購前揭毒品以轉售給被告甲○○等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自白;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解釋其在電話中與被告甲○○、「阿力」所說販賣毒品之密語其供稱:「(問在電話中說的便當是指什麼?)大麻。」、「(問海豚?熊貓是指什麼?)應該是指MDMA搖頭丸」、「(問電話中所說的綠的?藍的?是否指搖頭丸的顏色?)是的。」、「(問電話中所說的五塊是指多少錢?)五塊就是指五萬。」、「(問你和「阿力」聯絡,電話中說不然就飛鳥、海豚配就好了,如果不行,就叫他拿便當就好了等語,是否向「阿力」進貨?)是的。」、「(問乙○○是否中午有打電話,說匯款的事?)是的。」、「(二十三衣服,飯一二五指什麼?)二十三衣服指二十三萬元搖頭丸,一二五飯指十二萬五大麻。」、「(問加起來多少?)三十五萬五千元。」等語及從前開監聽錄音帶譯文內容觀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二時七分許,被告甲○○向被告乙○○洽訂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有以下對話:「(時間:二月十二日十二時七分)發話人A( 陳某 、按指乙○○)、收話人B( 貝他 、按指甲○○)A:喂!你找我做什麼?B:我要東西。A:你要什麼東西?B:那個綠…藍MOTO,要拿多少才可降個五塊?要拿多少件才可以降個五塊?B:如果要到三千的話那就先不要,太多了,如果二千的話就可以,好不好?A:然後一個便當對不對?B:對。」,同日十二日十九分時許被告乙○○再轉洽「阿力」(代號為B)有關購毒之事有以下對話:「A:熊貓底就是110了,還是他要金鑽?B:我問他看看。A:金鑽也有,可是不多,變成要去跟人家換,不然你跟他說全部都飛鳥、海豚配就好了,如果不行就叫他拿便當。B:好。」,被告乙○○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回復被告甲○○有關洽購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有以下對話:「A:他說如果拿二千的話可以115。B:好,那拿二千,其它都飛鳥。A:他說不要再殺了,利潤很少。A:然後要一個便當?
B:對,那有沒有新的衣服?A:沒有,有熊貓可是沒有這種價錢。B:沒關係啦,熊貓沒人要。A:那就二千多是飛鳥?B:對。A:那你什麼時候匯?B:睡起來去匯。A:那明天拿。B:今天啦!我沒東西了。B:那我現在去,那總共多少?A:23是衣服的錢,飯125」,同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許,被告乙○○再與「阿力」確定毒品價格時有以下對話:「A:你便當是給他多少?B:125啊!125是你給他的。A:他怎麼跟我說你出125給他。B:我報給你便當是!A:12。B:便當12。A:那衣服是115。B:115是一千,二千的話110給他,你不要報錯了,他今天要拿嗎?A:對啊,錢到了我再跟你講。」,從以上被告乙○○所稱其密語代表之意思及上開被告乙○○、甲○○、「阿力」間之對話內容觀之,係被告甲○○先向被告乙○○訂購毒品後,再由被告乙○○轉向「阿力」以一包大麻十二萬元、一次二千顆MDMA每千顆十一萬元之代價(二千顆總價為二十二萬)販入,再由被告乙○○以一包大麻十二萬五千元,二千顆MDMA每千顆十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販售給被告甲○○,核與被告甲○○前揭匯款紀錄,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分四筆匯入被告乙○○帳戶之款項總額正好為三十五萬五千元,足證被告乙○○係以三十五萬五千元將其購自「阿力」之前揭第二級毒品販售於被告甲○○,而被告乙○○自係以此販入販出之差價一萬五千元為營利無疑,被告乙○○所辯:係「阿力」退一萬五千元給其,叫其還給被告甲○○,並無營利意圖云云,即不足採信。按大麻之大盤市價於九十一年下半年每公斤(按一千公克)平均最高價為十八萬五千元,平均最低價十二萬元,MDMA之大盤市價九十一年下半年平均最高價為每顆一百零五元、平均最低價每顆八十六元,有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調緝參字第0九二00二一三八八0號函附「九十一年上半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下稱毒品價格表)可按,被告甲○○自被告乙○○所販入之前開毒品價格約比大盤價略高一些(即大麻九百四十六公克十二萬五千元,一顆MDMA約一百十五元),被告甲○○以接近大盤之價格購入前開大量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為政府查禁甚嚴,市場上取得不易,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月二十二日施行以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依該法第四條第二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被告甲○○係受有良好教育之一般國民,當深知政府禁毒之決心及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應負之重刑,比對前開毒品價格表,被告甲○○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同時期中盤平均最高價為三十九萬元每公斤,平均最低價二十九萬元每公斤,MDMA中盤平均最高價二百十四元每顆,平均最低價一百五十六元每顆,轉手間即有一倍以上之利差,被告甲○○甘冒被查獲販入大量第二級毒品,因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刑責,豈係無故?依前開證據及論述,再參以被告甲○○前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證被告甲○○大量販入第二級毒品,自係意圖販出以營利,所辯匯款僅為單純借款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已經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一般亦非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紙包或顆粒抑或其他方式之包裝,均可以為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各階段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同前項價格表)。大盤毒品販賣者可從中盤、小盤不同買受者之各種『價差』或係『量差』(即加入不同成分之物質,以減低純度、增加重量)中謀取暴利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為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被告乙○○自「阿力」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再販出而取得利差以營利,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與被告乙○○議定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惟尚未取得毒品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甲○○雖以一次販賣之行為,販賣大麻、MDMA(含甲基安非他命)二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惟所侵害之法益單一(社會法益),與想像競合犯之要件不合,故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向被告乙○○訂購第二級毒品後,被告乙○○再獨立轉向「阿力」之人販入,其販入價錢未經告知被告甲○○,並從中賺取差價,被告乙○○販入前開毒品,雖係在被告甲○○訂購後,但被告乙○○係為自己販出之目的而販入毒品,非與被告甲○○共同販入毒品,已如前述,所為與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同,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有未洽,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二人販賣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牟取暴利,嚴重戕害國民及青少年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犯後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已有悔改之意,而被告甲○○竟毫無悔意,未能反省改過,雖所犯販賣毒品未遂罪,但仍宜處以相當之刑以合應報及達教化及被告等審理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九四六.四一公克)、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二千零四顆(淺綠色藥錠淨重五00.四八公克含MDMA成分,淺藍色藥錠淨重一一七.0四公克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乙○○販入毒品時所用之紙箱,為其販入毒品時掩飾之用,經交付後應為被告乙○○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販出前揭毒品所得價額三十五萬五千元,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參照),如全部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二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至臺中后里郵局開立帳號0三七三七三—六號帳戶,供作匯款購買毒品之用,其交易模式係先由甲○○與乙○○電話聯繫後,將購買毒品所需之款項匯入乙○○之台北光武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乙○○提領現金持向綽號「阿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毒品;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止,甲○○多次匯款至乙○○之帳戶中(詳如附表),由乙○○連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月十一日、十月三日、十二月十四日提款後,每次向「阿力」之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約一千顆,再前往台北市○○路○段○○○號「阿羅哈」貨運站寄運至臺中地區予甲○○,由甲○○銷售予綽號「小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乙○○每次並由甲○○所匯款項中抽得五千元不等,作為向「阿力」購毒、寄運之代價。因認被告二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前開犯行,無非以有卷附被告乙○○、甲○○之前開匯款紀錄可稽。訊之被告乙○○雖自承臺北光武郵局帳戶之被告甲○○之匯款(按指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前係之各筆匯款,詳起訴書附表),係被告甲○○所匯用以購買毒品之款項,但其並非每次均能販入毒品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保持緘默。經查,被告乙○○之自白不能為有罪之惟一證據,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不含前開事實欄之犯行)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前開匯款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被告乙○○之自白並未具體指出何筆匯款係欲供何時販入毒品之用及在何地販入何種毒品,故被告乙○○前開自白尚不能用以證明被告乙○○、甲○○於前揭期間內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公訴人又未提出被告乙○○確曾於前開時間內自何人販入何種毒品並販出之證據,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在前開期間內,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判決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玖肆陸點肆壹公克)、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貳仟零肆顆(淺綠色藥錠淨重伍零零點肆捌公克含MDMA成分,淺藍色藥錠淨重壹壹柒點零肆公克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二:
外包裝紙箱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