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一號
原告尚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其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之一巷二十三號D89房
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公司承攬施作,兩造約定總工程費用為三百萬元,此有雙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簽定之工程契約書可稽;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通知原告更改設計圖,並經兩造同意追加工程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追減工程款四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又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完工,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工程款,被告均如期如數給付,然第三期工程款,被告僅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尚未給付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被告一直藉詞延宕,並要求完工驗收時一併付清,詎被告私自傳真工程驗收單,不但不依約給付工程款,反要求原告須將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修改完後,再行支付工程款予原告,是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第三期工程尾款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第四期工程完工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及追加工程款三萬八千元,共計九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四元,原告不予同意,詎被告旋即更換門鎖,並隨即搬入居住,原告以口頭、電話或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罔聞,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九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四元。
㈡被告雖稱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款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給付
第三期及第四期之工程款;然查,系爭工程原約定於九十日曆天完工,惟因被告於原告進行水電配管工程時,以須修改設計為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停工,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始通知原告到場,並交予原告一份新設計圖,兩造遂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追加四十三項工程,合計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且改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完工;況查,原告施工進度屢被拖延之原因,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應將施工所用材料,先經其同意後始能施作,然被告卻常遲不作決定,致原告之進度拖延。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完工,並於同年同月十四日、十五日進行全面清潔工作,即通知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並經被告現場查看確認已全部完工,原告遂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卻要求全部驗收後始付款,原告以兩造契約約定完工即應給付第三期工程款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經兩造協商結果,被告要求原告開立五十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並簽立借據後,始肯給付五十萬元之工程款,並言明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即付清第三期工程款,原告為求收取工程款始不得已簽立借據;惟觀前開借據可知,被告已至現場查看,並確認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僅需加以修繕,否則,被告又豈會「週轉」五十萬元予原告。另原告亦於設計師即訴外人甲○○陪同下,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現場進行會勘,此外,尚有協力廠商即訴外人 韓志仁 及 林政宏 同為在場,原告遂要求被告給付第三期之工程款,惟原告除拒不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外,嗣後更將系爭工程施作之房屋門鎖更換,並通知警衛不得放行原告入內施工,且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發律師函,片面解除兩造契約。
㈢再者,被告拒不依約給付第三期工程款,顯已違約並遲延給付在先,原告縱未修
補瑕疵或進而辦理驗收,並無遲延責任可言,退一步言,縱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定作人亦得僅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且系爭工程所載交付工作物之期限僅係一般交付工作物之期限,並非「特定期限」,是以,被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又況,被告故意以解約方式使原告無法完成驗收,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系爭工程應視為已完成驗收,被告自應給付第四期之工程款予原告。至於,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列之六十八項缺失中,原告對其中之第⒈⒌⒖⒘⒙項部分,有所爭執;又況,被告所列六十八項瑕疵係小瑕疵,並不可能如附表二工程修繕明細表所列,修補費用達一百二十餘萬,從而,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兩造工程合約書一件、尚富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三件、存證信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雖稱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九十二萬
零二百五十四元,惟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九十日曆天,然因原告施工拖延未能如期完工,且其施作狀況與設計不符,經被告再三催促施工,原告表示工程項目需作變更,兩造遂於九十年二月、三月間為工程之追加及減作,原告並承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完工,是以,由原告施工期限長達二百四十日曆天可知,原告拖延工期之情形嚴重。另依兩造工程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分四期給付,分別為第一期以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為簽金,第二期以結構完成時付款百分之三十,第三期以工程完工時付款百分之二十,第四期於驗收後付款百分之二十;原告雖主張伊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完工,然經被告勘查結果,截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為止,原告尚未施作及應改善之項目多達六十八項,被告亦已詳列項目並傳真原告,嗣原告亦於設計師即訴外人甲○○陪同下,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現場進行會勘,並經設計師甲○○認定系爭工程未達完工程度,原告雖當場允諾立即派員施工,卻仍拖延施工。換言之,原告既未完工,被告依約自無須給付第三期工程款,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五十萬元並非事實,蓋前開五十萬元係原告表示資金不足,而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向被告借款,此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乙紙,及原告用以返還此筆借款而簽發交付被告之五十萬元支票乙紙可稽,且由前開借據內所載之「已接近完工」及「俟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工程完工請款時」等用語,足証原告非但未依承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完工,且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借款時仍未完工,亦足証原告確有被告所列六十八項未施作及待改進項目之工程未完工,然原告卻將借款事實曲解為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之一部份,用以證明其已完工,從而,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又原告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現場會勘時,承諾次日將派人員進場補行施作,
惟查,原告卻未派員補行施作,致原告因被告嚴重拖延完工無法般入進住,被告遂委由律師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發函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然原告非但無異議,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將工地之機具材料撤離,是兩造既已解約,原告自無再行施工之權,且因無法達「完工」及「驗收」階段,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款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及第四期之工程款。又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在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修改完成後再行支付工程款,即支付第三期之工程尾款、第四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原告不予同意,被告隨即更換門鎖並般入居住,原告無法進入修繕;然查,系爭工程因有諸多項目尚未施作,且水電等基本設施亦未完成,被告自無法居住使用,又況,系爭工程施作現場在大台北華城,因其有下午五點後不得進入之時間管制,原告欲於下午四點左右入內施工,自無從進入,從而,原告所言,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原告製作之附註承諾書一件、被告所列未施作或應改善項目之明細表一件、借據一件、支票一紙、律師函一件、郵局回執聯一件、原告之說明書及進度表一件、工程修繕明細表三件、估價單二十二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之一巷二十三號D89房屋之裝潢工程,約定總工程費用為三百萬元,期間被告曾更改設計圖,並經兩造同意追加工程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追減工程款四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第一期第二期之工程款,被告均如期如數給付,然第三期工程款,被告僅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尚未給付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第四期工程完工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及追加工程款三萬八千元,共計九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四元,詎被告不但不依約給付工程款,反要求原告須將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修改完後,再行支付工程款予原告,且旋即更換門鎖,並搬入居住,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能如期完工,且其施作狀況與設計不符,經伊再三催促施工,原告表示工程項目需作變更,兩造遂為工程之追加及減作,惟原告仍遲延完工,又原告雖主張已經完工,然經伊勘查結果,原告尚未施作及應改善之項目多達六十八項,伊已詳列項目並傳真原告,原告雖允諾派員施工,卻仍拖延施工,是原告既未完工,伊依約自無須給付第三期工程款,至原告所謂被告已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五十萬元一節並非事實,此部份金錢係原告表示資金不足而向伊借款,伊因原告無法如期完工,遂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無再行施工之權,且因無法達「完工」及「驗收」階段,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款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及第四期之工程款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對於雙方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簽訂裝潢工程合約,原告已經進場施作等情均不爭執,此部份事實復有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設計圖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乃在於:㈠原告是否已經完工;㈡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原告已否修補瑕疵等,茲分別就上揭諸項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合約書附註欄所載,系爭工程最遲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完工,而依被
告所提被證二傳真函所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曾臚列出六十八項所謂「未完工」或「應改善」項目,原告對於曾收受此一通知函一節並不否認,且曾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傳真回函被告謂六月十九日之缺失改進事項已經知悉,應可請領完工款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庭提傳真函影本),由是可知,有關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一節應可認係真實。對此原告聲請訊問其分包商即證人韓志仁、林政宏、 施兆峰 ,以證明相關工程均已完工,茲據證人韓志仁稱:「(問:尚富公司叫你做的項目是否均完工,款項已付清否?)我已做完,但款項沒有付清。尚富公司老板告訴我有些地方要拆掉重做,因屋主不滿意。」、林政宏則稱:「(問:水泥工的部分是否均已做完,款項是否已付清?)我都做完了,款項尚有部分未收到。」、施兆峰亦稱:「(問:是否已全部漆完?款項有無付清?)已全部做完,但部分款項尚未領」(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原告似已完成系爭工程,惟韓志仁亦稱:「(《提示估價單》問:有無看到此份?)我沒有看過,我是依照尚富公司指示我做那些我就做那些,至於尚富公司與業主之間約定施作項目有那些我不清楚。」、林政宏復稱:「(問:尚富公司與業主約定做何項目是否清楚?)不清楚。」、施兆峰則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問:尚富公司有無拿一份明細連同設計師要你依指示施作?)完工後,尚富公司有叫我去看,但後來他們沒有通知我進場施工。」(參同上筆錄),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此等證人僅係由原告通知進場施作原告指示之項目,至於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工程項目之詳細內容為何,以及原告所指示施工之項目是否為系爭工程合約項目之全部,渠等均不知悉,即以證人韓志仁所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答辯狀被證二《即未完工及瑕疵明細表》,請問證人有無看過?)沒有看過。」,益知證人之證詞並不能做為原告是否已經依約完工之依據,蓋證人等並不知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細目,以及被告究竟爭執哪些項目尚未完工,是渠等施作者,是否即已完成所有項目,即有疑義。惟不管何者,原告坦承曾接獲被告之未施作及瑕疵傳真函,且自承有若干未施作項目及瑕疵,應即認為系爭工程確有未完工情事。
㈡承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未施作及瑕疵傳真函一節並不爭執,對於
被告所指未施作項目,原告則稱並非所有未施作項目均屬原契約涵蓋範圍,惟審視被證二有關未施作或應改善項目明細表中,不乏未完全收尾之項目,例如窗台未收邊(第4項)、水管及電線管路未收頭(第項)、衣櫃冷氣出風口未裝設(第項)、油漆膠布未清除(第項)、欄杆油漆尚未完成(第項)...等,此類瑕疵應屬已施作,惟未確實做好收尾項目,若謂此等項目非契約約定內容,當非事實,而原告對於上開瑕疵之存在並不爭執,所質疑者,乃在於該等瑕疵均已修補完成,或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修補云云。惟依原告所自陳:「我在六月九日就通知被告已完工,問他是否兩造到現場會同勘驗,六月十九日我有收到被告傳真過來瑕疵修補的通知,六月廿七日我有協同協力廠商與甲○○到現場去看,我說完工款給我後,我會在一星期內修補完畢,但被告完工款未給我,這段期間我要進去修補,但都被被告擋住,所以也無法修補瑕疵,且被告也尚未給我驗收款。」(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實際上原告並未能修補瑕疵,雖原告指稱無法修補瑕疵之原因係因被告未給付驗收款,且被告阻擋修補云云,惟依證人韓志仁證稱,渠等曾先後二次前往修補,惟第一次係被守衛阻擋沒有告知理由,另一次則是業主房屋門鎖更換(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二種情形是否可視為被告拒絕修補,並非無疑,而原告欲前往修補時,是否已與被告協調適當日期,若未事先協調適當時間,其等自行前往不得其門而入,即認為係被告拒絕修補云云,恐嫌速斷。系爭房屋瑕疵既然存在,而原告亦自承未能修補,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未能修補一情,應可確認。
㈢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規定,除一方面說明承攬之定義外,另方面亦指出承攬契約中,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點,亦即工作物完成時,定作人始生給付報酬之義務,換言之,若工作物尚未完成,則定作人給付報酬、承攬人請求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定作人自毋庸給付承攬報酬,承攬人亦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本件裝潢工程雙方約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完工,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中對於付款時點於第四條付款辦法中記載:「第一期總工程款30%(簽約)(現金)。第二期總工程款30%(結構完成經楊建築師認可)。第三期總工程款20%(工程完工)。第四期總工程款20%(驗收後)。」,是可知第三期款之支付前提必須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時,而本件原告自承被告已經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工程款,第三期工程款部分,被告僅給付五十萬元,尚未給付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連同第四期工程完工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及追加工程款三萬八千元,共計九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四元,此部份為被告拖欠云云。然若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第三期款係在工程完工時始得請領,則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首須證明其已經完工,若原告欲請求第四期款項,尚須嗣被告驗收後,始得主張。然本件系爭工程確有部分項目尚未完成,姑不論被告給付予原告之五十萬元究係第三期工程款之一部,抑或係原告先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既有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而被告對系爭工程復尚未驗收,原告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四期工程款,此乃依民法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當然解釋,原告遽爾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第四期款,顯屬無據。被告固然以原告經催告修補瑕疵後,遲未修補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就系爭工程所臚列之瑕疵是否重大,是否足以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亦非毫無討論餘地。原告以被告已經搬入居住使用,自是已經完成驗收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云云,然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前,如甲方(即被告)因需要使用時,乙方(即原告)不得拒絕。但雙方應即就該先行使用部分辦理驗收,並即點交甲方接管使用。驗收缺點應由乙方負責在一星期內改善。在使用期間如有損壞時,經查明係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負責修復,該先行接管使用部分,保養維護費由甲方負擔。驗收缺點應繼續改善完成,否則即併入整體工程驗收結算辦理。...」,可知縱然系爭裝潢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仍得先行搬入居住使用,此種行為並不等同於完成驗收,依約被告仍得就其接管使用時所察覺之瑕疵通知承攬人即原告修補,被告不應拒絕,而此種先行搬入使用之行為,亦未改變契約第四條有關付款期限之約定,是原告以此作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依據,顯有未當。本件系爭工程既有一定數量之項目尚未完成,亦有諸多瑕疵未經修補,自不能視為已經完工,所謂「粗胚」究不能與「完工」同視,原告不能僅以其已完成大致項目,置收尾部分於不顧,即謂之完工,此種給付,自不能認為係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亦不能視為完工,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完工,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不能請求完工款,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第三期、第四期款及追加款合計九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