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原告合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壹萬元,及其中叁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其餘貳拾壹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七六之五、五八八之二二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約一百一十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原告支付被告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叁拾陸萬元之房租補貼,貳拾萬元之搬遷費,被告則提供系爭土地與其他地主即訴外人 陳灣 等人之土地,由原告投資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住宅大樓。嗣原告依約給付被告上開保證金、房屋補貼、搬遷費。惟至八十九年六月間,訴外人陳灣、 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 、林 清圳 等五位地主,拒絕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致本件合建案無從進行。而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五款分別約定:「--因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時,致使無法以原簽約時之建蔽率、容積率申請建造執照時,則本契約自動解約及作廢(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通知文到五日內--退還所收之全部保證金--」、「甲方如未履行本契約約定時,除應將已收乙方之保證金即時退還乙方外,並須加倍賠償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給予乙方、已施工之工程支出、其他因本大樓工程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及乙方已售房屋因而發生之一切損失等作為違約賠償金,--」本件因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致系爭合建案無法推動,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合建契約因而失其效力。是被告就上開叁拾萬元之保證金,應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擔返還之責任。又訴外人陳灣等五名地主未與原告簽約,是造成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之原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應同負違約之責任。則原告因本件合建案共支出叁仟柒佰壹拾貳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全體地主三十六戶應每戶分擔壹佰萬元,原告僅依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五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貳拾壹萬元。爰基於選擇合併之訴訟法理,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五款之約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伍拾壹萬元,及其中叁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其餘貳拾壹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所指之全體地主,係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所提及之全體地主,其中原告與訴外人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 林清圳 等五位地主,並未達成合建之協議,此亦為上開判決所認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貳拾壹萬元部分,原告事後認為,被告確實無違約之處。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原告請求金額及支付金額明細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損失金額憑證明細表各一份、收據四十六紙、支票影本三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合建案固因訴外人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五位地主,拒絕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致合建案無從進行,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合建契約因而失其效力。但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時,被告應於原告通知文到五日內,退還所收之保證金;惟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通知被告返還保證金,被告自不願返還上開保證金。因此,被告拒絕返還保證金。至系爭合建案無法進行,被告並無違約之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合建案支出之費用,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壹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伍拾壹萬元,及其中叁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其餘貳拾壹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原告支付被告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叁拾陸萬元之房租補貼,貳拾萬元之搬遷費,被告則提供系爭土地與其他地主即訴外人陳灣等人之土地,由原告投資興建住宅大樓。嗣原告依約給付被告上開保證金、房屋補貼、搬遷費。惟至八十九年六月間,訴外人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五位地主,拒絕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致本件合建案無從進行。而依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五款分別約定:「--因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時,--則本契約自動解約及作廢(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甲方應於乙方通知文到五日內--退還所收之全部保證金--」、「甲方如未履行本契約約定時,除應將已收乙方之保證金即時退還乙方外,並須--賠償--已施工之工程支出、其他因本大樓工程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作為違約賠償金--」本件因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致系爭合建案無法推動,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合建契約因而失其效力。是被告就上開叁拾萬元之保證金,應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負擔返還之責任。又訴外人陳灣等五名地主未與原告簽約,是造成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之原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應同負違約之責任。則原告因本件合建案共支出叁仟柒佰壹拾貳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全體地主三十六戶應每戶分擔壹佰萬元,原告僅依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五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貳拾壹萬元。爰基於選擇合併之訴訟法理,依上開約定、規定,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建案固因訴外人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五位地主,拒絕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致合建案無從進行,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合建契約因而失其效力。但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時,被告應於原告通知文到五日內,退還所收之保證金;惟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通知被告返還保證金,被告自不願返還上開保證金。至系爭合建案無法進行,被告並無違約之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合建案支出之費用,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原告支付被告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叁拾陸萬元之房租補貼,貳拾萬元之搬遷費,被告則提供系爭土地與其他地主即訴外人陳灣等人之土地,由原告投資興建住宅大樓;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上開保證金、房屋補貼、搬遷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支票影本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訴外人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五位地主,拒絕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致本件合建案無從進行,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合建契約因而失其效力之部分,復為被告所自認,亦堪以認定。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合建契約因而失其效力,被告就叁拾萬元之保證金,應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負擔返還之責任;且訴外人陳灣等五名地主未與原告簽約,是造成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之原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應同負違約之責任;則原告因本件合建案共支出叁仟柒佰壹拾貳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全體地主三十六戶應每戶分擔壹佰萬元,原告僅依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五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貳拾壹萬元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時,被告應於原告通知文到五日內,退還所收之保證金;惟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通知被告返還保證金,被告自不願返還上開保證金;至系爭合建案無法進行,被告並無違約之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合建案支出之費用,並無理由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叁拾萬元之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貳拾壹萬元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叁拾萬元之保證金,是否有理由之爭點: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本契約擬建之房屋,均依政府頒佈現行有關建築法令為依據,由乙方(指原告)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興建鋼筋混凝土造高層大樓,若法令變更而受限制時,建造執照無法興建地上十一層時,或因實施容積率時,或因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時,致使無法以原簽約時之建蔽率、容積率申請建造執照時,則本契約自動解約及作廢(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甲方(指被告)應於乙方通知文到五日內--退還所收之全部保證金,--」本件系爭合建案業因訴外人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五位地主,拒絕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致合建案無從進行,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合建契約因而失其效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自應於原告通知後五日內,退還所收受之叁拾萬元保證金。惟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曾催告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負擔返還上開保證金之責任,尚屬無據;應以起訴狀繕本所為之催告通知,亦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屆滿五日,被告始負返還之責任。而本件原告上開催告通知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於被告,此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則被告應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負擔返還上開保證金之責任。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通知被告返還保證金,被告自不願返還上開保證金云云。惟原告既已依上開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自屬補正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所約定之通知行為。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貳拾壹萬元之費用,是否有理由之爭點:次查,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五款約定:「甲方如未履行本契約約定時,除應將已收乙方之保證金即時退還乙方外,並須加倍賠償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給予乙方、已施工之工程支出、其他因本大樓工程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及乙方已售房屋因而發生之一切損失等作為違約賠償金外,甲方仍應履行契約義務,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本件系爭合建無法繼續進行,係因訴外人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五位地主,拒絕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致合建案無從進行,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合建契約因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相關約定之處;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確實無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無法繼續進行,並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陳灣等五名地主未與原告簽約,為造成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之原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應同負違約之責任,就原告因本件合建案所支出之費用,應依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五款之約定,負擔賠償責任之部分,顯屬無據。
六、按,「本契約擬建之房屋,均依政府頒佈現行有關建築法令為依據,由乙方(指原告)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興建鋼筋混凝土造高層大樓,若法令變更而受限制時,建造執照無法興建地上十一層時,或因實施容積率時,或因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時,致使無法以原簽約時之建蔽率、容積率申請建造執照時,則本契約自動解約及作廢(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甲方(指被告)應於乙方通知文到五日內--退還所收之全部保證金,--」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建案業因訴外人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五位地主清圳等五位地主,拒絕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致合建案無從進行,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合建契約因而失其效力,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五日內,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負擔返還之責任,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另本件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系爭合建契約無法繼續進行,亦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依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五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貳拾壹萬元之費用,為不可採,亦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負擔返還之責任,已如前述;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就上開保證金債務,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始屬適法。從而,原告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叁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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