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五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即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票號:CY四0九九八號),准以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七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