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海商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海商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二二號
原告順和商事株式會社(JUNWASHOHJICO.,LTD.)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被告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伍佰貳拾貳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甲、聲明:
一、先位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伍佰貳拾貳萬零伍佰伍拾元整,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陳述:
一、被告無單放貨致使原告遭受嚴重損失:原告(即託運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自日本橫濱出口二手電子商品貨物乙批,委由被告以「Nordcloud」輪,第NC101W航次承載至香港。此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號碼:YKHK0504)可稽(原證一)。詎料,貨物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運抵香港後,被告在香港之履行輔助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d竟將系爭貨物交付於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他人,致使原告遭受日幣伍佰貳拾貳萬零伍佰伍拾元整之損失,此有商業發票為憑。
二、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一)查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原證二)第廿七條載明:「LawandJurisdiction:ThisBillofLadingcontractshallbegovernedbyTaiwaneseLaw.Anyclaimorotherdisputearisingthereundershall
bedeterminedatTaipeiinTaiwanunlessthecarrierotherwiseagreesinwriting.(準據法與管轄法院:本載貨證券應適用之準據法為台灣法律。基於本載貨證券所生之任何索賠或其他爭執應在台灣台北解決,除非運送人另以書面同意)」,可知被告當初簽發載貨證券時,即屬意於運送事項發生糾紛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今原告既主張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依「禁反言原則」,被告當無抗辯之餘地。
(二)被告於答辯狀中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四次民庭總會決議,認為載貨證券背面有關準據法之約款,係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故不能拘束雙方當事人,而主張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日本法云云。惟最高法院上述見解乃在避免運送人以其經濟上強勢之地位,事先於載貨證券背面選定有利於己之準據法,而於貨損發生時,以該較有利之準據法來規避責任,如此恐將對託運人或受貨人此等經濟上弱者保護有所不週,故最高法院認為載貨證券背面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僅係運送人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能約束相對人。然而本件情況為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中華民國法律對託運人之保護並無不週,故託運人亦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但運送人卻又於訴訟上主張不應適用自己先前選定之準據法,如此反覆,僅為脫免其賠償責任,實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其主張自不可採。
三、被告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原附件一)。換言之,苟受貨人未持有載貨證券而運送人仍將貨物交付時,自應對託運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故被告受原告之委託,本應依運送契約將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人,即合法受讓載貨證券之人,詎被告於香港之履行輔助人竟擅將貨物交付於未持有載貨證券之他人,即屬運送契約之違反而使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即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另參民法第二二四條)。
四、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明文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運送人發給載貨證券者,受貨人非將載貨證券提出交還時,不但受貨人不得請求交付貨物,而且運送人亦不得將貨物擅自交付受貨人。查被告明知須收回載貨證券正本始能交付貨物,詎被告仍違背上述規定而擅自交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他人,致使原告遭受貨物喪失、額外費用支出等諸多損害,貨物價值部分於出口地價值即達日幣伍佰貳拾貳萬零伍佰伍拾元。其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形甚明。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及同法第一八八條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被告主張本件應有單位責位限制之適用,惟本件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貨物件數為4,709片,重量為74,855公斤,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計算,責任限制係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點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故本件縱有單位責任限制適用,惟依國際貨幣基金所公佈之特別提款權兌換表(原證四),本件貨損日期(九十年四月十日)與原告起訴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每一特別提款權分別兌換158.523日幣及164.814日幣,不論依何者計算,本件之責任限制金額(約五億日幣)亦超過原告之請求金額甚多,故被告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五、末查,「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數額,應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且依國際貿易之慣例,如無經濟或社會動盪之巨烈變動,輸入國目的地之價值為高,應屬常態,若無其他反證之情況下,系爭貨物商業發票及包裝單(原證三)上所載之價額應可認定係最低損害額。原告於訴訟中亦已聲請我國駐香港事務局服務組協助調查目的地市價。
六、另本件商業發票其上金額分別為日幣1,026,850、941,200、934,200、1,091,650、1,226,650,總計金額為日幣5,220,550無誤,並無被告指摘不相符情況。又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實務有認應以新台幣而不得以外幣給付。爰依起訴日台灣銀行日幣即期賣出匯率一日幣兌新台幣0點二六七五元(原附件二),則日幣伍佰貳拾貳萬零伍佰伍拾元折合為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並為先、備位之聲明如前所示。
丙、證據:提出載貨證券、匯率表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係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於日本東京所簽發,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之認定,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原告所提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未經雙方合意,並不拘束雙方當事人。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該系爭貨物之交付地為香港,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規定,應以香港法為準據法。
(三)系爭載貨證券,為具有物權性之有價證券,故其所表彰之權利義務之取得及移轉,須以連續及合法背書方式,並將該載貨證券之正本為移轉及交付等法定要式為之,始生其取得及移轉之效力。原告係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而貨物於交付後,不但所有權已移轉,且其所生之利益及危險依法均由受貨人承擔。原告應就其確實有權就系爭損害提起訴訟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
(四)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未經託運人於裝載前向運送人聲明,亦未記載於前由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縱被告應就系爭貨損負責,被告亦依海商法第七十條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五)原告於計算本件損害金額,係以發票價格作為目的地市價,並自認該價額為出口地價額,無視於國際貿易貨物市價時有變更之事實,違反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六)原告所提商業發票五紙,加總計為日幣000000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廿七條載明:「LawandJurisdiction:ThisBill
ofLadingcontractshallbegovernedbyTaiwaneseLaw.AnyclaimorotherdisputearisingthereundershallbedeterminedatTaipeiinTaiwanunlessthecarrierotherwiseagreesinwriting.(準據法與管轄法院:本載貨證券應適用之準據法為台灣法律。基於本載貨證券所生之任何索賠或其他爭執應在台灣台北解決,除非運送人另以書面同意)」,足認被告當初受原告委託,承運系爭貨物,並應原告要求,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時,即表示於運送事項發生糾紛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本件原告亦主張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應認兩造已於訂立運送契約時,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是就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應認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託運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自日本橫濱出口二手電子商品貨物乙批,委由被告以「Nordcloud」輪,第NC101W航次承載至香港,詎貨物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運抵香港後,被告在香港之履行輔助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d,竟將系爭貨物交付於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他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號碼:YKHK0504)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既受原告委託,承運系爭貨物至香港予原告之客戶,並應原告之請求,發給載貨證券,即負有將運送物運交原告之客戶,並收回載貨證券之義務,被告竟未收回載貨證券,即任由他人提貨,致原告受有無法以未取得貨款,可對受貨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保有貨物之損害,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貨價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保有該批貨物,即運送物喪失之損害額,業經原告提出商業發票為證,被告對上開商業發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又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通常高於進口商購入之價值,原告主張以上開發票,作為該批貨物損害賠償額計算之標準,既未逾目的地價值,原告請求被告應以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再依原告所提商業發票所載,貨物價格分別為日幣1,026,850、941,200、934,20
0、1,091,650、1,226,650,總計金額為日幣5,220,550,而本件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貨物件數為4,709片,重量為74,855公斤,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計算,責任限制係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點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依國際貨幣基金所公佈之特別提款權兌換表,本件貨損日期(九十年四月十日)與原告起訴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每一特別提款權分別兌換158.523日幣及164.814日幣,不論依何者計算,本件之責任限制金額(約五億日幣),已逾原告之請求金額,被告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並備位請求依新台幣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依運送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林秀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