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二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玖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驗後淨重合計0點九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六二公克)經送鑑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三九六號)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呂坤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