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簡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份應補充說明:「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部份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五八號判決免訴)。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前科、素行、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