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在屏東縣○○鄉○○路竊取陳振煜所有之機車;復於同年六月九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萬丹鄉興化國小後方竊取 李萬福 所有之檸檬三十公斤,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罪名一致,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