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0九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六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總統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論據,並提出里長證明書以為證明。惟里長證明書中僅泛稱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此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是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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