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抗告人甲○○
89巷(現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第二罪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誤植為二百萬元),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所定之刑過重,任意指摘,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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