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上訴人 柯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尚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 律師複代理人 郭怡妏 律師被上訴人愛尼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陸瑋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柯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尚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創立Animen平台,並於105年5月24日委託上訴人柯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思公司)施作「Animen動漫傳教士APP暨PC端平台」及「二期擴充」之網站及手機APP程式(下分別稱系爭網站、系爭APP)開發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柯思公司以上訴人蔡尚志(下逕稱姓名,與柯思公司則合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Animen資訊專案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附件一約定開發網站及APP應符合之規格(下稱系爭規格),並以「愛尼曼動漫傳教士APP專案服務建議書」為系爭工作應具備的需求。惟柯思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程式碼落後於系爭規格,且系爭網站亦欠缺約定功能,系爭APP上架Applestore、Googleplay後,旋因功能不全、無法通過審核而遭下架,伊多次要求上訴人改善,詎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後未再提出其他修正後程式碼,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按未付尾款之3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63萬6,000元【計算式:(總價350萬元-已付138萬元)×30%=63萬6,000元】,及本件訴訟第一審律師費(下稱系爭律師費)10萬元,共73萬6,00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報酬總價為350萬元,而被上訴人僅給付伊138萬元,且柯思公司已完成系爭工作將近90%,縱未以系爭規格或原生方式開發,僅影響被上訴人後續得否自行維護,無礙其整體之功能性,且系爭律師費10萬元亦應計算在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範圍內,原審判命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按未付尾款212萬元之30%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再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6萬7,000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委託柯思公司施作系爭工作,雙方於105年5月24日
訂立系爭契約,其中附約一標的物名稱為「Animen動漫傳教士APP暨PC端平台」,約定報酬110萬元,附約三標的物名稱為「Animen動漫傳教士APP暨PC端平台二期擴充」,約定報酬240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6至136頁、原審卷一第39、59、135頁、原審卷二第221頁)。系爭網站及APP應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規格(見士院卷第54至56頁)。
㈡蔡尚志為柯思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士院卷第218頁、原審卷一第59頁)。
㈢上訴人附表1號(見原審卷二第149頁)為107年1月9日上訴人
寄發主題「愛尼曼_目前完整專案進度列表」之電子郵件附檔(見原審卷一第335頁),並為被上訴人新增之需求(見原審卷二第227頁)。
㈣原證6、7為上訴人交付之最後版本程式碼(見原審卷二第124
、145頁)㈤上訴人寄發107年8月7日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後,之後沒有再
提出其他修正後程式碼(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至133頁,卷二第206至207頁)。㈥系爭APP於Applestore、Googleplay曾經上架後遭下架(見原審卷二第222頁)。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寄送108年度炎律函字第525號律師函
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履行其給付義務,該函於108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柯思公司(見士院卷第162至16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柯思公司交付之工作不符系爭規格,效能低落,品質低劣,不能自行維護,致伊損失慘重,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3萬6,000元及系爭律師費10萬元,共73萬6,000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與柯思公司所簽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如
有一方違約或以任何方式阻止他方行使權利時,他方得逕行中止本合約,違約方於造成違約事實後,除需立即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外,另外也需支付被害一方的所有民事求償費用,若雙方於本合約第二條第五款內所示“本合約附約附件內之標的物總價金”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則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合約第二條第五款內所示“本合約附約附件內之標的物總價金”之數額為準,另經法院判定之最終敗訴與違約方,則須支付另一方所有律師與法務顧問費用與求償費用。」(見士院卷第32至33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工作,系爭網站程式碼存有
:①網站後端開發,依系爭規格應以C#5.0開發,柯思公司實際使用C#4.0為開發;②管理後台之Routingsystem,依系爭規格應使用ASP.NETMVC5,惟柯思公司使用webform開發;③資料庫之存取使用,依系爭規格應使用EntityFramewor
k6.1,惟柯思公司使用LinqtoSql;④WebService依系爭規格應使用ASP.NETWEBAPI2.0版,惟柯思公司使用ASP.N
ETWEBAPI1.0版本等瑕疵,另系爭APP程式碼則存有無法於AppleStore及Googleplay上架之瑕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後附之系爭規格約定、AppleStore及Googleplay無法搜尋到系爭APP之畫面截圖、催告上訴人改正之電子郵件、柯思公司交付之程式碼執行畫面、組態檔元件畫面截圖、上訴人電子郵件截圖為證(見士院卷第54、56、138、140頁、原審卷一第127至133頁、原審卷二第23至53頁),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技術長 黃興宙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6至81頁),參以上訴人不爭執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說明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3至35頁),就「本專案使用之程式設計語言」,柯思公司係採用「CSharp4.0」,與系爭規格要求之5.0版本不合(見士院卷第54頁);就「框架類別函式庫」,柯思公司係採用「.NETFramework4.5」,而非系爭規格要求之「.NETFramework4.5.1」(見士院卷第54頁),且上開規格不同之疑義,業據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柯思公司修正,惟柯思公司於同年8月7日僅回應稱:「針對這次黃技術長提出的問題內容,我們內部評估需要一個禮拜的時間完成,不過因為最近內部人力這部分比較吃緊,真的十分的抱歉,我們這邊預計交付上述內容文件約在8月底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1頁),可見柯思公司並未否認其已交付被上訴人之工作有上開缺失等情,堪認柯思公司就已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作,確存有上開瑕疵且迄未補正之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工作總價金350萬元數額計算之違約金,即非無據。
㈢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78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而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務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審酌柯思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工作有上開瑕疵,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被上訴人事後難以維護更新,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柯思公司修正,柯思公司迄未完成修補,確實造成被上訴人時間精神勞費,惟考量柯思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形式上已具備大多數功能並可運作,系爭工作報酬總價350萬元,及系爭APP曾於Applestore、Googleplay上架後不久下架,暨被上訴人不爭執迄今僅給付系爭工作報酬共138萬元予柯思公司乙節(見原審卷二第221頁),並佐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乙方(按即柯思公司)於未能履行本合約第三條第二款所示“本合約標的物其附約附件標示的交付日期”,則每延遲交付一日,將從尾款扣除本合約第二條第五款所示“本合約標的物其附約附件標示的總價金”3%,若扣除總價金已達原先預定交付尾款的30%,則乙方視同違約,甲方除有權選擇是否立即終止本合約…」(見士院卷第32頁),就柯思公司遲延給付之扣罰違約金上限為預定交付尾款之30%,併斟酌柯思公司違約情節,及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上開瑕疵所得請求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由350萬元酌減為命柯思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蔡尚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未付尾款之3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63萬6,000元【計算式:(未稅350萬元-已付未稅138萬元)×30%=63萬6,000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辯稱該違約金金額仍屬過高,應再予酌減云云,無足採信。
㈣又由被上訴人與柯思公司所簽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文義
觀之(見士院卷第32、34頁),係約定如有一方違約,他方除得請求該違約之一方給付其相當於附件內標的物總價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該違約之一方負擔其因此支出之系爭律師費,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支付系爭律師費10萬元(見士院卷第16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律師費10萬元應計入懲罰性違約金範圍,不得另行請求云云,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3萬6,000元(懲罰性違約金63萬6,000元+系爭律師費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8日(於同年11月7日送達,見士院卷第2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