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41號
原   告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招信
訴訟代理人  梁家榛
被   告  許世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9
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借款
人應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基準利率3.8%為指標
利率加碼2%即週年利率5.8%計付利息,如有調整隨同調整。
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07年10月30日止,僅清償本金17萬元
,尚餘13萬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共用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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