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馬小字第25號
原 告 永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許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元,及就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惟被告嗣後違約未清償,迄今已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980元,及自92年8月20日起,
至92年9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92
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縮減至15%
)與帳務管理費或雜費300元。又訴外人已將對被告之上開
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一再向被告催索欠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金卡是我申請的沒錯,簽名也是我簽的。但我
目前沒有資力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述其現無力還款事宜乙情
,此僅係往後兩造協議履行方式之問題,與被告依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