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86號
原 告 羅郁茹
被 告 陳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4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07年9月17日19時19分左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
○○鄉○○村○路○○道要左轉彎,剛好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右轉彎,因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是21,350元(包括烤漆、板
金費用17,300元、零件費用4,050元)。系爭車輛車主已經
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就系
爭事故應負擔百分之40的過失,被告應負擔8,540元(計算
式:21350×0.4=8,540元),但是只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
。因此,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是原告開車過來撞我,我沒有過失。且我的
車輛修理費要1萬多元,希望雙方各負各的車損。我現在沒
有能力給付原告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也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所駕駛的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的事實,已經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系爭事故肇事資料,而且被告也不爭執,
可以相信為真。被告雖然否認有過失,但是依照被告在警
局調查時陳述:我當時開車轉彎在平交道上,我發現危害
狀況的時候就已經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
告於行駛轉彎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
故發生自然有過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的修繕費用21,350元(含烤
漆、板金費用17,300元、零件費用4,050元)的事實,有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98年6月,到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17日
,已使用已經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的損害額應該用原
零件的殘價計算,才算合理。因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並
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
算其殘價(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1),本件支出的零件費用4,050元,在使用
5年後的殘價為675元【計算式:4,050元÷(5+1)=675
元】。另外,板金及烤漆部分不必折舊。因此,系爭車輛
的修復必要費用合計是17,975元(計算式:675元+17,30
0元=17,975元)。
(四)另外,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的規定,損害的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法院可以免除或減輕加害人的賠償
金額。本件原告違規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彎,也是本起事故的肇事原因,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也
沒有爭執就系爭事故自己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和被告的
肇事情節,認為雙方的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70和百分之
30,並依照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的賠償責任。因
此,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5,393元【計算式:
17,975元×(1-0.7)≒5,393元,元以下4捨5入)】,
原告的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四、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93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這個範圍的請求,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