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職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職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高
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然幸未與他人之
人身或財物發生碰撞,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並參酌其除本件外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4頁)
,並參酌其自承工作為建築工人、國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
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告許職權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職權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庵前某工地,飲用高粱酒後,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5時左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庵前工地出
發,往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方向行駛。嗣行經
金門縣○○鎮○○○○路00號前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許
職權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下午5時29分,施以呼吸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職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
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認,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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