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益鎮
訴訟代理人  章瑋耀
       洪中正
       周震球
被   告  陳冠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陸仟陸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伍萬陸仟 陸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
下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
1項及管理費用收支管理辦法、原告之民國102年4月21日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負有按月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102年1月至108年3月,
共計75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846元之管理費,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限期繳納,惟仍未獲置理,迄仍積欠上開期間管
理費63,450元【計算式:846元×75月=63,4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50元。
二、被告則以:其從未參加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管理費坪數
計算標準不合理、未曾於開會前10日通知,故系爭決議內容
應為無效。另原告於寄發本件之存證信函之前,均未曾催繳
,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
記載理由要領: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或規約自有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若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約所定計算標準繳交管理費用
逾2期以上時,管理委員會即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區分所有權
人給付管理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管理費用收支管理辦法第
3條第2款及系爭決議,管理費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坪數
,以每坪50元計價;無人居住及未出租即以空屋每坪30元計
價,被告於102年1月至108年3月止,共計75月,應繳納
63,450元【計算式:846元(即28.2坪×30元)×75月=63
,450元】,然均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建物謄本
、系爭規約、管理費用收支管理辦法及系爭決議可憑(見本
院卷第5頁、第29頁、第15頁至第26頁、第62頁),堪予認
定。
㈡次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甚明。凡屬上項
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
,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
號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
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
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
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
,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
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
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
討結果可參)。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起至108年3
月止之管理費,原告於107年8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
為催繳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第5頁),
而依被告自承於107年9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59頁),則原告請求102年10月以前之管理費已罹於5年
消滅時效,是原告得請求自102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
管理費,計67期,共計56,682元【計算式:846元×67期=
56,68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決議因管理費計算標準不合理、未於開會
前10日通知,應為無效云云。然被告未就相關抗辯舉證以實
其說,且被告自承未就系爭決議向法院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
之相關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在系爭決議經法院判
決確認無效或撤銷前,本院自應尊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作成之系爭決議,俾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尊重區分所有權
人間私法自治之理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被告
復辯稱:若原告認其應給付管理費,則應自第2期欠繳時即
應通知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既為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
依法有如期自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並無屆期即須通知
催繳之義務,此要非被告得為免除給付義務之理由,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系爭規約第10
條第1項、管理費用收支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及系爭決議
,請求被告給付56,6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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