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李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主文 住高雄市○○區○○路○○○○○○號
被告 姚君霖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770元,其中52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委託原告引薦受僱於訴外人 李龍川 所經營之文詠診所(
下稱文詠診所)擔任負責醫師,並簽訂委託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及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同意書
第2條約定「每個月薪資(總收入)的5%付予李國聖為經紀
服務費(以10,000元為上限)。直至離職為止。」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1萬元
合計共12萬元之經紀服務費。另被告於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
「甲方(按:指李龍川,下同)聘任乙方(指被告,下同)
為診所負責醫師。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至民國107年12月31
日,為期1年」之聘任期間屆滿後,自108年1月1日起仍繼續
於文詠診所任職,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第二年
以後,若續約、留任,每年乙方支付伍萬元予丙方(指原告
,下同),以為經紀服務費。」被告應給付第2年(即108年
)之經紀服務費5萬元予原告。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
同意書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合約均為被告所簽立,惟被告簽立系爭同
意書時,其上僅有第1條約定「與院方談妥一切條件、事宜
,並簽約完成後即支付新台幣伍萬元為介紹服務費。」並無
手寫第2條之註記,被告亦未同意原告第2條之約定內容,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無理由。另系爭合約上雖有第
11條之約定,然原告除一開始介紹被告至文詠診所任職簽立
系爭合約外,並未提供任何服務,系爭合約第1條所約定之
聘任期間屆滿時,亦係被告與李龍川自行續約,並非原告協
助續約,原告既未提供任何服務,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年之經紀服務費5萬元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合約均為兩造所簽立,被告業已依系爭同
意書第1條「與院方談妥一切條件、事宜,並簽約完成後即
支付新台幣伍萬元為介紹服務費。」之約定給付原告5萬元
,被告於文詠診所每月薪資為20萬元,於系爭合約第1條之
聘任期間(即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為期1年)
即將屆滿之107年12月29日,被告有與李龍川簽訂自簽約日
起1年之醫事人員聘任合約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合約
可稽(本院卷第32-1、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6至48頁),堪信為真實。
㈡、第2年之經紀服務費5萬元部分: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
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透過原告之介紹而受聘僱在
文詠診所擔任醫師,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媒介被告締約,與
被告間成立居間契約,自可認定。又被告於第2年後仍續約
、留任於文詠診所,亦如前述,則除106年11月29日媒介被
告成功時,被告已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給付介紹服務
費5萬元予原告外,系爭合約第11條既載明「甲乙雙方第二
年以後,若續約、留任,每年乙方支付伍萬元於丙方,以為
經紀服務費。」足認除原已給付之仲介費外,若於第2年後
被告仍續約、留任,則因該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依上開約
定給付原告經紀服務費用。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任何服務,
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年之經
紀服務費5萬元云云,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年
之經紀服務費5萬元,為有理由。
㈢、第1年之每月1萬元經紀服務費,合計共12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權利或其他
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
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
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
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特別約定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固以
系爭同意書上手寫註記為據,惟其手寫註記之第2條約定既
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
手寫註記內容確經兩造合意,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手寫
註記內容業經兩造特別約定,實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第
2條之約定經被告同意乙節為真。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
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年每月1萬元共12萬元之經
紀服務費部分,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年
(即108年)之經紀服務費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裁判
費為1,770元,其中52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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