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嘉偉
       蔡俊翰
       胡睿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4
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343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嘉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處罰緩新臺幣參仟元。
蔡俊翰及胡睿翔均不罰。
扣案之電擊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林嘉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28日22時48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
(三)行為:林嘉偉於上揭時間、地點加暴行於胡睿翔致胡睿翔
眼睛、右側臉及兩腳膝蓋受傷。並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電擊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林嘉偉於警詢時之自白筆錄。
(二)蔡俊翰、胡睿翔及關係人 孫雅琪 於警詢時之筆錄。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三、適用之法條
(一)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8款及第8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
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林嘉偉於上述時、地出拳毆打胡睿翔成傷,為林嘉
偉所坦承不諱,核與蔡俊翰、胡睿翔及關係人孫雅琪警詢
證述相符,堪認屬實,又胡睿翔雖未表示提起告訴,然核
其所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處罰;另於現
場查獲林嘉偉攜帶之電擊槍1支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
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
及規格表」中電器械之電擊器,係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警械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
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林嘉偉非經授權持有之電
擊槍,即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
「查禁之器械」。是該查禁之器械,林嘉偉雖未於本件衝
突事件中,持以使用供擊他人,惟核林嘉偉所為,仍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
處,爰審酌林嘉偉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處罰。
(三)至扣案電擊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林
嘉偉與否,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蔡俊翰、胡睿翔不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法院受理違
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二、蔡俊翰、胡睿翔均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蔡俊翰辯
稱:我有幫忙拉住林嘉偉,希望他不要再發酒瘋鬼吼鬼叫的
會影響到其他人,單純徒手去壓制他;胡睿翔辯稱:林嘉偉
酒後情緒開始激動並且走出戶外開始大聲咆哮三字經,我就
出去跟他說不要這麼激動,林嘉偉突然朝我揮拳擦到我右眼
,我就將林嘉偉抱住,蔡俊翰看到後便對林嘉偉說每次喝酒
醉都這樣發酒瘋,林嘉偉之後就開始掙脫,我擔心他掙脫後
會開始攻擊人也怕抓不住他所以我把他絆倒壓制在地上,蔡
俊翰也過來幫我壓制他,並且叫他妻子趕快報警云云。
(一)經查,林嘉偉於上述時、地飲酒後情緒失控除大聲咆哮以
外,另出拳攻擊胡睿翔,為避免林嘉偉酒後脫序行為傷及
他人,核蔡俊翰、胡睿翔單純壓制林嘉偉為排除現在不法
侵害而加以還擊之行為,未逾越必要程度,係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2條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
(二)此外,移送機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蔡俊翰、胡睿翔
有參與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從而,移送機關
檢附之卷證資料,既不能證明蔡俊翰、胡睿翔於前述時、
地有參與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前述說明
,應諭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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