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方榮楠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本票3張(票據號碼、票面金
額、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各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本
票),另執有由訴外人 劉照惠 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經被
告背書轉讓之附表三所示支票(支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受款人、提示日各如附表三所示,下
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或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此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劉照惠簽發、被告
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或遭退票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得
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本票發票人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支票背書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及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21條、第144條準
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2項、第97條
第1項第1款、第133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執系爭本票向被告提
示不獲付款,執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等情,既堪信為真,則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分別自系
爭本票到期日、系爭支票提示日(即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
,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以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一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終止日│利率│
││(新臺幣)│││(週年利率)│
├──┼─────┼──────┼─────┼──────┤
│1│20萬元│107年9月17│清償日止│5﹪│
│││日│││
├──┼─────┼──────┼─────┼──────┤
│2│7萬元│107年9月30日│清償日止│5﹪│
├──┼─────┼──────┼─────┼──────┤
│3│5萬元│107年10月15│清償日止│5﹪│
│││日│││
├──┼─────┼──────┼─────┼──────┤
│4│5萬元│107年10月30│清償日止│5﹪│
│││日│││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票據種類│
││││(新台幣)││││
├──┼───┼───────┼─────┼──────┼────┼────┤
│1│被告│107年9月21日│7萬元│107年9月30│CH495281│本票│
├──┼───┼───────┼─────┼──────┼────┼────┤
│2│被告│107年9月21日│5萬元│107年10月15│CH495282│本票│
│││││日│││
├──┼───┼───────┼─────┼──────┼────┼────┤
│3│被告│107年10月30日│5萬元│107年10月30│CH495283│本票│
│││││日│││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受款人│提示日│
│││(新臺幣)│││││(退票日)│
├──┼─────┼────┼─────┼───┼───┼───┼─────┤
│1│BIA0000000│20萬元│107年9月│劉照惠│被告│未載│107年9月│
││││15日││││17日│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