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48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告 廖心彤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陳玉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凌晨0時2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寶橋路8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不慎撞損伊承保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0,228元(含零件費用545,772元、工資63,340元、塗裝31,116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 葉明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考量零件折舊及 陳禾軒 就上述交通事故亦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認被告就B車應賠償91,52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2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陳禾軒駕駛B車於首揭時、地左轉彎時未禮讓伊騎乘A車直行所致,伊已善盡注意義務,至少陳禾軒應負較大肇責,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並不能認為是必要修繕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凌晨0時2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往北新路方向直行,行至系爭路口時,適陳禾軒駕駛B車沿寶橋路往中興路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左轉欲進入寶橋路85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等)可考(本院卷第49至67頁),首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前對陳禾軒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案件(下稱刑案)受理,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騎乘A車於系爭路口未及減速,遇陳禾軒駕駛B車緩慢持續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本院卷第117、121至127頁),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包含減速在內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本院刑事庭前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縱令陳禾軒亦有未禮讓作為直行車之被告先行(詳後述),被告既有過失,依首揭規定,仍應就B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1、原告主張其承保之B車必要修復費用為640,228元(含零件費用545,772元、工資63,340元、塗裝31,116元),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葉明等節,有卷附B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單號8B1091、8C0404號之估價單(下依序稱估價單一、二)、統一發票可查(本院卷第27至43、141至143、147、173至191頁)。查:
2、證人甲○○證稱:伊為國都汽車服務專員,工作內容為車輛保養或是損傷維修的接待,已從事約20年,B車係伊負責接待處理,估價單一、二均為伊開具,前者係就外傷損傷做估價,後者是現場維修後就內部損傷追加而成,估價單上所載零件項目多數係因原零件損傷變形需要更換,有部分零件僅以鈑金等方式修復,至其他零件屬於耗材,需隨同更換,其餘即為B車相關受損部分之修復、拆裝及烤漆工資(關於各該特定項目之說明見附表一),伊沒有辦法判定受損部分係新傷或舊傷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16頁)。本院審酌估價單所載相關修復項目諸如前保險桿、水箱、引擎蓋、前葉子板、頭燈等均位在車輛前端,證人所述情形亦與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及B車車損照片所呈車輛前端毀損、前保桿及車牌變形掉落等情形大致相符,參以事故時兩車撞擊點位在B車前段之事實,除證人無法說明具體位置及用途之夾扣(估價單二編號2、80元)外,堪信原告就所請求者均為B車必要修復項目,已盡舉證之責。
3、被告雖另以估價單二編號23、25、26所示項目與估價單一編號54、55、57所示項目重覆,而該等項目前經原告核刪,足見估價單二之項目非屬必要修復項目,且證人甲○○證稱無法分辨受損部分係新舊傷,不能遽認係系爭事故所致,耗材部分亦與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估價單二編號20證人無法確定是否有損傷,爭執相關項目之修繕必要性,惟:
⑴、估價單一、二係分別於109年11月28日(即系爭事故當日)、同年12月2日開具,並無拖延入場之情形,所更換或修復部分亦位在車輛前端,與照片所呈損壞情形及撞擊位置並無出入,已說明如上,而被告就所辯稱B車受損部分或有舊傷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⑵、又依警方現場照片已可見B車車頭毀損、前保桿及車牌變形掉落,足信兩車撞擊時力道非輕,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前撞擊,其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證人證稱先就外傷損傷估價、後續因實際檢修情形追加,符合汽車修理實務,並不能因原告於初步估價時並未同意特定修繕項目,其後於實際檢修時發現並同意該項目修繕,即遽認該項目並無必要。
⑶、汽車零件中耗材部分因所附著之主要零件更換、拆卸維修而一併更換不重覆使用,屬該耗材之性質使然,估價單一編號23、24、35、45、50,及估價單二編號13至15所示項目既均為耗材,且對應之主要零件既均有更換或需拆卸維修之情形,自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⑷、證人已能說明估價單二編號20之引擎室線束係位在車頭連接前端電器用品,雖不能具體確定更換原因,本院審酌前述車輛受損情形及同估價單編號21引擎主配線組有進行修復,仍信該部分有更換之必要。
4、綜上所述,B車之必要修復項目應扣除估價單二編號2、80元之夾扣,另應減去應為計算錯誤之240元(原告就估價單一第2頁請求105,320元,惟所請求之項目經核算僅105,080元),其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39,908元(含零件費用545,452元、工資63,340元、塗裝31,116元)。
5、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B車係於108年11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106年10月出廠至發生事故時已使用2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822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工資63,340元、塗裝31,116元,共計298,278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陳禾軒於系爭事故時係駕駛B車左轉欲進入寶橋路85巷,而與騎乘A車沿寶橋路往北新路方向直行之被告發生系爭事故,已認定如前,則陳禾軒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且相較於被告未留意車前狀況而採取減速等安全措施而言,屬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考量系爭事故肇事因素情節,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承擔7/1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10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以,B車經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98,278元,扣除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9,483元【計算式:298,278×7/10≒89,48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請求於該金額之範圍內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6日(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483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即裁判費1,000元+證人甲○○日旅費530元【均由原告預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一:
位置
項目
證人說明
估價單一編號4
前保險桿加強鋼樑
位置在前保險桿外蓋裡面,功能為吸收撞擊,因為原來的損傷變形。
估價單一編號5
前保險桿護板
位置在保險桿側邊的護板,一樣是因為損傷變形而需要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11
水箱總成罩飾板
位置在水箱護罩總成裡面的飾版,水箱護罩在車頭的正前方,因為損傷變形所以需要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16
右保險桿孔蓋
位置在保險桿前方大牌的旁邊。功能是蓋住螺絲孔。因為損傷變形需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17
水箱總成護罩飾條
位置在水箱護罩總成的其中一個零件。因為損傷變形需要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18
水箱總成護罩下飾條
同編號17所述。
估價單一編號19
水箱總成護罩
位置在車頭前面的正中央。功能是保護水箱避免遭外力損傷,因為損傷變形需要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20
水箱總成下護罩
位置在編號19的下面、大概是在牌照的後面位置。因為損傷變形需要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21
水箱總成罩引擎蓋密封墊
引擎蓋下緣的一個密封墊,用來防汙、防噪音。因為損傷變形需要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23
引擎蓋前密封橡皮夾扣
密封墊的固定扣,因為密封墊更換所以需要一併更換。這是耗材無法重複使用。
估價單一編號24
引擎蓋前密封橡皮
密封墊的一個零件,所以需一併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32
冷空氣進氣口防塵密封
在水箱護罩後端,用來把空氣導入引擎內部。因為損傷變形需要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33
水箱總成左導流板
水箱護罩的後端。把空氣導正,以利水箱散熱。因為損傷變形需要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34
左前葉子板隔板密封
在左前葉子板後端的隔音墊,因為損傷變形需要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35
水箱總成支架夾扣
是耗材需一併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36
水箱總成護罩徽飾
就是車頭的標誌。因為損傷變形需要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37
左前葉子板車身護條
葉子板外面的飾板。外觀件。因為損傷變形需要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43
前車距感知器/左內
前保險桿偵測距離的感應器,在保險桿的中間、左右。因為損傷需要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44
前車距感知器/左外
與43位置不同,更換原因一樣。
估價單一編號45
前車距感知器支架
固定感應器用的,是耗材。
估價單一編號46-47
頭燈噴水管*2
都是左邊的噴水管,都有連接到噴水馬達。因為損傷需要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48
左頭燈清洗作動器
清洗大燈用的。因為損傷需要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49
頭燈噴水管接頭
是水管跟水管之間的接頭,有損傷變形所以需要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50
清洗器支架
大燈清洗器的耗材,用來固定噴水器的耗材。
估價單一編號51
頭燈清洗器外蓋
噴水器外的蓋子,因為損傷變形需要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60
水箱下護罩:更換
拆裝工資。
估價單一編號61
前保險桿加強鋼樑及緩衝泡棉:更換
拆裝工資。
估價單一編號64
引擎下護板更換
拆裝工資。
估價單一編號65
超音波感測器拆裝(4個)
超音波感測器就是前車距感知器;拆裝工資。
估價單一編號66
引擎蓋5~6×100c㎡受損面積C級修理難易度的修正
引擎蓋變形的損傷修正。
估價單一編號67
左前葉子板7~8×100c㎡受損面積C級修理難易度的修正
損傷修正。
估價單二編號2
夾扣
夾扣應該是耗材但具體位置已經記不清了。
估價單二編號3
左前葉子次總成
是輪胎上面的那一塊,是用修理的。用鈑金修復整平而已。
估價單二編號7
引擎蓋鎖總成
是固定引擎蓋的。因為損傷變形需要更換。
估價單二編號8
葉子板加強板
葉子板跟車身連接的固定加強板。因為損傷變形需要更換。
估價單二編號9
水箱護罩支架次總成
是用來固定水箱的支架。因為損傷變形,後來是用鈑金方式修復。
估價單二編號10
水箱托架次總成
支架在上面,托架在旁邊,托架部分同支架所述。
估價單二編號11
水箱總成密封墊
水箱跟支架中間的密封墊,因為損傷需要更換。
估價單二編號12
水箱總成右導流板
同左導流板一樣。
估價單二編號13
冷空氣進氣口防塵密封扣
固定進氣口的耗材。固定進氣口的耗材。
估價單二編號14
左前檔飾條
擋風玻璃旁邊裝飾用的飾條。左前葉子板校正,飾條要拆掉不可重複使用,所以要更換。
估價單二編號15
前擋風玻璃外飾條固定扣
固定飾條的扣子,是耗材。
估價單二編號16
右頭燈總成
因為損傷需要更換。
估價單二編號18
毫米波雷達感知器總成
在車頭標誌的後方,定速巡航可偵測前車距離。因為損傷需要更換。
估價單二編號19
噴水筒支架
是耗材。固定支架變形損傷所以需要更換。
估價單二編號20
引擎室線束
在車頭的其中一把線束。連接前端電器用品,接到的位置不清楚。應該是損傷斷裂需要更換。
估價單二編號21
引擎主配線組
從車身裡面接到引擎裡面。只有修復沒有更換。
估價單二編號22
低音喇叭總成
位在水箱支架前方水箱護罩後面。因為損傷需要更換。
估價單二編號23
ATF冷卻器總成
變速箱散熱器左下方,在左大燈的下方。只有修復。
估價單二編號24
變速箱冷油管防塵
因為損傷變形需要更換。在冷卻器前端。
估價單二編號25
ATF冷卻器支架
固定冷卻器用的,因為損傷變形需要更換。
估價單二編號26
WS自排變速箱油
是耗材。拆裝冷卻器就要重新更換。
估價單二編號29
左前葉子加強板更換
拆裝工資。
估價單二編號32
前擋玻璃左側飾條更換
拆裝工資。
估價單二編號33
鎖中柱更換
拆裝工資。
估價單二編號34
左低音喇叭更換
拆裝工資。
估價單二編號35
擾流板更換
拆裝工資。
估價單二編號38
六腳鎖更換
拆裝工資。
估價單二編號41
左前葉子板隔板損傷修正
葉子板內部的一個隔板。因為損傷變形用鈑金修復。
估價單二編號42
左側樑損傷修正
同前所述。
估價單二編號43
右前葉子板損傷修正
同前所述。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5,452×0.369=201,2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5,452-201,272=344,180
第2年折舊值344,180×0.369=127,0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4,180-127,002=217,178
第3年折舊值217,178×0.369×(2/12)=13,3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7,178-13,356=203,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