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7、2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底至同年9月初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中美街路口,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丙○○、丁○○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影本、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雖經總統以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之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案被告行為時(111年8月底至同年9月初間某時許)並無該罪之明定,則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該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8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方式備註1丙○○111年9月2日14時24分許50萬元詐欺正犯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提供「明月」APP下載申辦帳號後,可申購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丁○○111年9月2日11時7分許225萬元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提供「明月+」APP下載申辦帳號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9月2日14時49分許2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