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孝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孝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孝宜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後,對方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張慧蘭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使用。張慧蘭取得羅孝宜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羅孝宜知悉對方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夢琪 」(ID:0000000)、「 劉琳 」(ID:00000000),向 李道明 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國際石油交易以獲利,並要求李道明使用金航國際(網址為https://wap.jinh-gold.com)、頂升財富(網址為https://www.dsjrhk.com)等網站進行投資,致李道明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6日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3千元至本案帳戶。嗣經張慧蘭聯繫羅孝宜配合提領上開款項,羅孝宜遂升高其犯意而與張慧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張慧蘭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與張慧蘭,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道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羅孝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道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12212卷第131至139頁),並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10年8月16日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4067號函檢附羅孝宜開戶資料及110年8月10日至110年9月20日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羅孝宜提領之監視器影像在卷可佐(偵12212卷第91頁、第93頁、第97至102頁、第165至195頁、第290至211頁、第406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須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3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查被告本案僅與張慧蘭接洽,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幾人組成,並不知悉,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當,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及給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9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張慧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而
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事後更提升犯意,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張慧蘭之分工,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領出交與張慧蘭收受,已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另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其提供詐欺成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均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備註】本案帳戶詳細資料如下:羅孝宜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孝宜。編號告訴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1李道明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0年8月16日15時3分許20萬元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福門市自動櫃員機110年8月16日15時14分許2萬元110年8月16日15時15分許3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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