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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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013號、第43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8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景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景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鑫門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人,並於寄出前配合該人變更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該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劉威谷 、 郭詩涵 、程 韋智 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支付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支付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予提領殆盡,從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景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他人使用,且無法交代該不詳他人有何特意使用上開帳戶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人或其轉交該存摺、金融卡之不詳他人可能將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再行提領所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所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是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3位告訴人受騙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威谷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則尚未達成調解,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支付時間、金額備註1劉威谷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18日22時6分許起,撥打電話聯繫劉威谷,佯稱係天母新光影城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設定云云。①112年3月19日0時6分,轉帳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②112年3月19日0時16分,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③112年3月19日0時17分,轉帳2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④112年3月19日0時19分,轉帳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⑤112年3月19日0時30分,轉帳1萬9963元至本案帳戶⑥112年3月19日0時32分,轉帳6234元至本案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79號起訴書2郭詩涵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18日20時39分許起,撥打電話聯繫郭詩涵,佯稱係Scheming及郵局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重複下訂,需操作ATM轉帳解除設定云云。①112年3月18日23時9分,轉帳7萬4123元至本案帳戶②112年3月18日23時37分,轉帳5萬9051元至本案帳戶③112年3月19日0時7分,轉帳4萬81元至本案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3程韋智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28日17時20分許起,撥打電話聯繫郭詩涵,佯稱係威秀影城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提供方便付之驗證碼以解除設定云云。①於112年3月28日18時19分許,支付5萬元至綁定本案帳戶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2年3月28日18時20分許,支付4萬9999元至綁定本案帳戶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8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