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判決原本主文第二項、第五項「壹佰捌拾元」應更正為「壹佰捌拾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有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主文欄第二項及第五項「壹佰捌拾元」係「壹佰捌拾萬元」之誤,應予更正為「壹佰捌拾萬元」。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