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犯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五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條之罪,應徵、應召於最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日內,自動入營或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