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再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