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華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後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經審理後認應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何榮華連續違反非專利物品,不得在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發明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登載廣告,不得逾越專利權之範圍。
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在廣告、刊物、物品或其包裝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