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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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基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九月間某日,在台東市○○路某遊藝場內,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乙○○。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東市○○路○○○巷口,以三千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乙○○(上開二次販賣予乙○○之安非他命均係由甲○○在台東市向 陳智霖 分別以五千元、三千元購得後,均由甲○○從中抽取一部分供已吸用)。嗣為警查獲,甲○○並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陳智霖購得,警方因而破獲陳智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案經台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替乙○○調貨,並未從中賺取金錢價差,而非屬販賣云云。
經查:證人乙○○在偵查及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供述:伊先後二次向被告買
受安非他命,均無提及係託被告調貨(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五一頁及偵查卷第十三頁、三三頁)。另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確由被告於台東市○○路○○○巷路口,拿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並從中取用少部分安非他命施用以為酬勞等情,除經被告坦承外(見本院七九號卷第二四頁),亦據目擊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二次證實無訛(見本院更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及原審卷第四九頁)。足見本件係由乙○○出面向被告甲○○洽購安非他命,再由被告甲○○自行尋找賣主而轉向陳智霖購得,並由被告向乙○○取得安非他命之對價及交付安非他命予乙○○,被告甲○○二次均從中抽取一部分安非他命為酬,殆無疑義,至被告於院所辯係乙○○託伊向「紅毛」之人調貨(安非他命)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係基於自己營利販賣之意思而購入及販出,已堪認定,要不因被告未賺取金錢價差而有所影響。次查乙○○於警訊中雖供稱其他尚有三次分別向被告購買一千五百元、二千元、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云云,惟乙○○於其後偵審中即予以否認,此部分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起訴書亦載有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向陳智霖購得安非他命交付予乙○○時,從中所抽取一千元的量是抵乙○○前欠伊之一千元云云,惟此為乙○○所否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附此敍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相隔不遠,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向陳智霖購買,警方因而破獲陳智霖販賣第二級毒品,有被告及陳智霖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八千元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以其未賺價差而否認販賣,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