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原係舊識,被告亦知原告稍有財力,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起即陸續向原告調借現款,迄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共計調借二百三十五萬六百七十元,上開借款除第一筆二十九萬四千元係由原告以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匯給被告外,其餘第二筆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一百零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元、第三筆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二十四萬五千元、第四筆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萬元、第五筆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十五萬元、第六筆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及第七筆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十二萬七千七百元,均係由原告本人或委託訴外人即原告受僱人 吳麗華 在彰化商業銀行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此有匯款回條七紙可稽。因該期間內被告亦曾清償部分欠款,故雙方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會帳結果,確認被告尚欠一百八十萬元,此亦有被告親筆簽名之付款條一紙足證。詎料,嗣後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被告竟改口稱該款項並非伊所借用,伊自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查前開各筆匯款收款人均係被告無訛,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被告並與原告確認欠款餘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並親自簽寫付款條乙紙交由原告收執,足見被告所言非伊所借,顯係推拖之詞,毫無誠信。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雖否認其向原告借款,惟查原告確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起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設置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條七紙足證,足見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匯入之借款無訛,如被告主張上開各該筆匯款並非借款,則原告究係基於何原因始交付被告款項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舉證人 蔡菊蘭 明資以證明原告係將錢借給蔡菊蘭,與伊無借貸關係云云,惟蔡菊蘭係供稱「伊與原告不熟識,僅在被告所開設的洗髮店內見過原告二、三次,是被告告訴他這位就是杜太太,伊未與原告談論過有關借款及利息如何計算之事,錢都是被告領出來後交給他,利息都是他拿給被告,最後伊曾經打電話給原告請求緩期清償,但原告回答他說「錢不是我借給你的,我不會向你要,你要還就還給乙○○好了」,足見原告與證人蔡菊蘭並不認識,僅同在被告所開設之洗髮店內見過面而已,並無交談,更遑論有何借款之合意,被告願先向原告借款再轉借他人,衡諸常理,若非親非故,顯係為賺取利息差額,否則逕由實際借款人直接向原告洽商即可,何必多此一舉﹖況以被告茍係單純幫忙證人,故將前開銀行帳戶借與證人使用,則何不將帳戶存摺印章一併交與證人保管使用﹖而須自行提領後再轉交予證人﹖至於被告稱原告之所以將借款匯入伊帳戶,係因證人當時已在外舉債,恐如直接匯入證人之帳戶,會被證人其他之債權人發覺而遭扣押,亦顯係卸責之詞,蓋以原告並非至愚之人,倘係如此,則原告茍係確將錢借與證人,豈能不發現證人已在外舉債累累,必無清償能力,怎能再將錢借與證人﹖從而被告所為之主張及陳述,顯有違常理,均不足採信,原告全部予以否認之,參以證人蔡菊蘭目前尚因案在監執行中,而被告亦確係將錢借與證人,渠等必有情誼存在,證人目前亦已無資力,故而應被告之要求,以此頂替債務人之地位,殊可確定。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又訴訟代理人就事實上之陳述,如與當事人本人所為之陳述不一致者,自以當事人之陳述為準,蓋以當事人對於訟爭之事實,自較訴訟代理人熟稔也(民事訴訟法第比十二條立法旨趣參照),本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原告匯給被告之第二筆款項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匯入一百零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係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元之誤,故原告借給被告之總數應為一百四十五萬六百七十元,嗣後被告固有清償部分欠款,惟僅屬利息部分,故雙方當事人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會帳,連同本金利息共計一百八十萬元,被告爰在付款條上簽寫「祝」字以示確認,被告雖於鈞院審理中當庭書寫其名字供鈞院核對字體及運筆方式略有不同,惟查本件被告亦得閱覽卷宗,檢視其證據,故其得以知曉該付款條為本件重要證物,而有關筆跡之辨認,通常法院均命當事人當庭書寫數遍以供核對,此亦非被告所不能於開庭前預知,故被告既於開庭前已接觸該證物,刻意改變書寫習慣以矇蔽法院,並非事理之所無,從而本件自難僅憑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與付款條上之簽名有異,即斷定兩造間應無借款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載明一百八十萬元之付款條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然另七筆匯款合計一百四十五萬六百七十元,被告既不爭執,確有收取該款項,於此範圍內,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任。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係僅當事人之合意,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固無書面契約,然確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借款之要約後,原告予以允諾而將借款依其指示匯入其帳戶,是借貸契約已然成立,而系爭款項於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後,被告即已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故其提出作何用途或再轉借何人,應均與原告無關,從而被告縱將該款提出借與證人蔡菊蘭,亦不能即認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係證人蔡菊蘭而非被告。
(六)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審理期日,原告未到庭,係因家庭事故未到庭,並非拒絕到庭陳述,系爭借款於起訴前,兩造實已多次協商,被告即已提出清償方案,斯時被告均無否認其為借款之事實,詎嗣後乃聽信他人之言,認兩造間既無訂立書面借款契約,即毋庸負責,始心生不軌,凡此兩造間之交涉過程,原告均能到庭直接向鈞院陳述,並與被告對質,以使鈞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並察言觀色,發見真實,而杜僥倖之風。
(七)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共為一百四十五萬六百七十元,於第七筆十二萬七千七百元,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交付後,被告即未再向原告借款,雙方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會帳,因距開始借款時已相隔一年以上,故乃以上開總數再加月息二分之一年份利息(折算每月二萬九千十三元,一年共計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加上本金一百四十五萬六百七十元,合計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因原告已損失利息,故雙方會算後同意以整數一百八十萬元,作為借款總金額,故系爭會算金額係包括利息在內。
(八)被告係一婦道人家,其之所以屢向原告借款,經坊間傳聞其係慣向他人借款再轉借他人,以賺取利息差額,通常渠向人借款月息二分,轉借他人月息三分,可賺取利息一分,故其向原告借款亦約定月息二分,此亦為民間無擔保借貸一般之利率(民間無擔保利率一般約二至三分),又其向原告借款時僅言明將來可一次還清,但未明確約定清償期限,因自最後一次匯款後,被告即未再向原告借款,亦未有還錢之表示,原告為求確保,才請其出面商談,而簽寫系爭付款條,會帳時雙方亦未明確約定償還期限。
(九)雙方會帳後,原告見被告似亦無還錢舉動,乃託請友人 黃淵賜 於八十六年底再度與被告胞弟洽談清償事宜,被告胞弟均已承認系爭借款並同意代被告清償,惟事後又反悔,此事實證人黃淵賜可到庭作證。被告既係向友人借款轉借他人,以賺取利息差額,已如前述,則其自非僅向原告一人借款,亦非僅轉借與蔡菊蘭一人,此可調閱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明其資金流向,否則僅從事個人美髮工作,大肆舉債何用?若謂渠非轉借他人圖利,則其借款之初即預存不償還之意,豈非涉有詐欺意圖?
(十)依被告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印鑑卡簽名,其筆勢勾勒均與系爭付款條之「祝」字相同,尤以祝字之「衣」字旁,更如出一轍,顯見付款條確係被告所親簽,至於鈞院命其在法庭上所為之簽名,全然與印鑑卡上之簽名不同,亦足見其刻意造作,又該印鑑卡係影本,原本應尚存於銀行,倘能於查明其資金流向時,同時函請該銀行將被告之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一併檢送過院,必能更明瞭其真正簽名之字跡。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聯七件、付款條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麗華、黃淵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稱自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曾陸續借款二百三十五萬零六百七十元予被告一節並非事實。被告亦未曾簽署本件之「付款條」交予原告,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全部否認其為真正。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七紙,僅能證明曾有匯款之事實而已,但並不能證明曾有消費借貸之存在。況查該七紙匯款回條總額至多僅為一百四十五萬六百七十元而已,又何來二百三十五萬六百七十元之借款﹖甚至其中有三紙匯款與原告無關,係出於訴外人吳麗華之帳戶,且款項多達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原告竟強稱該三筆匯款為其所有,即與事不符應無可採。另進而言之,所謂借貸必為整數,否則難以計息。未料原告竟有小至十位數之款項出借,即與常情有違顯然可疑。
(三)再查,被告僅為升斗小民,焉可能出具事先印妥之「付款條」﹖甚且依該「付款條」所載,內容顯為「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祝』某與他人間有一百八十萬元之金錢往來」云云(被告否認之)。然核該付款條上之日期係以橡皮章蓋上,惟仍有手寫之「84」年字跡留存,足見該年月日之印記係出於他人臨訟所偽造,則該筆金錢是否確有交付,即有疑義。又該筆一百八十萬元鉅款,依原告之主張並非一次交付甚明。則原告所謂之會帳,依據何在﹖其利息如何計算﹖應於何時清償﹖如何證明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為何迄今歷時四年有餘,原告始終未加催討﹖等諸多疑點均應由原告親自到庭說明,否則原告所述自無可採。
(四)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原告雖曾匯款至被告帳戶,但該等款項均係被告與訴外人蔡菊蘭間金錢往來,由蔡菊蘭借用被告之帳戶供原告匯款轉帳而已。此一事實有證人蔡菊蘭足供借提到庭佐實。請求鈞院命原告親自到庭說明事實,以供辨明真偽。
(五)原告所舉之證人吳麗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到庭證稱:「(匯款條上為何會有你之姓名?)這是我所匯的錢,當然上面有我的簽名,是正好我要出去辦事所以要我順便匯款。」、「(匯款原因是否知悉?)不清楚原因。」、「(原告有無告知為何要匯款?)原告並未告知匯款之目的,但我曾接過被告要向原告借錢之電話,甚至被告也曾在八○餘年間向我借過錢。」、「(被告常向你們借錢否?有無簽立票據或借據為擔保?)被告都會時常來向我們借錢。借錢時很少簽立票據或借據供擔保,有時條會拿客票給我們擔保。」、「(借錢時有無提及何用途?)向我借錢時有說是代朋友借的,但被告向他人借錢時如何說我就不清楚了。」、「(約定簽立付款條之過程為何?)..是原告告訴我金額,而我剛妤是會計,所以有我拿付款條然後寫下原告告知之金額,他們協議後拿給被告簽名,但被告堅持只簽一個祝字,不願簽全名,也不願蓋指印。」、「(付款條上84二字是何人所寫?)我寫的我寫下84二字後才發現有日期戳,所以就改用日期戳。」、「(簽立時付款條有無言明何時還錢?)沒有,只是簽一個擔保而已。」等詞在卷。經查前開證人所證內容大部分均出於虛構,按
1、證人既已證稱「不清楚匯款原因,及未告知匯款之目的」在卷。由是足證原告顯然對於「消費借貸」之構成要件,即「為消費借貸之原因而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仍未為舉證之責任。
2、付款條係證人依原告之指示而為,且並未言明何時還錢。則縱令曾有借款(被告否認),亦因未言明還款期日已如證人所述,是而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利息自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起算亦無理由。
3、倘證人所證屬實(被告否認),又為何兩造既經協議妥當在先,被告竟會拒絕書寫全名並蓋指印於後,如是豈非有違常理?由是顯見所謂之協議根本不存在。甚且付款條上之日期部分,何以記載「84」年後又另再蓋用「日期戳」?此不僅有違常情更顯見有故意篡改內容之情事。
4、證人吳麗華既然自稱其對被告亦有債權存在(被告否認),則試問以其為匯款人之三筆匯款又如何證明是屬於原告所有之款項?再者,兩造與證人既同時在場,如果真有二名債權人(即原告與證人各一筆債權),為何又只簽立一紙付款條?同時還是證人放棄自己之求償權反而替比自己富有之老板寫「借據」?此種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之證詞,又從何足以取信於人?
5、核本件自起訴伊始,原告不僅對於請求之金額無法提出正確相符之數額證據,更對於其所謂「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從未加以舉證佐實,故而原告之請求毫無理由。
(六)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可自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大部分均非整數且甚至有小至十位數之金額一節中,即顯與一般借貸方式有別足稽。另查原告所稱:「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交付後,被告即未再向原告借款,雙方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會帳,因距開始借款時已相隔一年以上,故乃以上開總數再加月息二分之一年份利息....」內容,即與原告所舉證人吳麗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鈞院所證:「....利息會先扣除」一詞相違,同時原告亦未能就其所謂:「總數再加月息二分之一年份利息,加上本金一百四十五萬六百七十元,合計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因原告已損失利息,故雙方會算後同意以整數一百八十萬元,作為借款總金額,故系爭會算金額係包括利息在內。」之內容盡其舉證責任,故其此一飾詞應無可採。況查原告所舉之「付款條」係載明一百八十萬元正為「借款」並非「本息」,由是益證原告之說詞,無非均為事後憑空杜撰強行附會之虛詞而已。
(七)退步言之,倘原告所稱借款未還為真(被告否認之),原告焉可能在借款久催未還之際,於雙方會商時,猶未明定清償之期日以保權益,此豈非有違常情?故而原告所述顯非真正應可確認。
(八)原告另舉證人黃淵賜,聲稱其曾與被告胞弟洽談清償事宜云云。然核不論黃淵賜與被告胞弟間曾否商議,但該證人黃淵賜既然未曾向被告本人查證,復未曾親眼目擊本件兩造有無借貸之經過,則其又如何能對本件借貸為證?因是原告請求傳喚該一人證顯係故意遲延訴訟,應無可採。
(九)末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金錢之流向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根本是風馬牛不相及,原告應積極證明其曾有將金錢借與被告之事實存在方是正途,未料原告不圖此舉,反而以傳聞,為其下台階,自屬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葉菊蘭
丙、本院依職權命被告當庭書寫自己姓名十五次附卷,並依職權勘驗該筆跡與付款條上「祝」字筆跡。本院依聲請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函調 杜甘棟 及甲○○○帳戶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之往來交易資料,暨函查杜甘棟及甲○○○帳戶中有無蔡菊蘭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帳戶00000000000000)及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或代收提兌之票據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起即陸續向原告調借現款,迄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共計調借二百三十五萬零六百七十元,上開借款除第一筆二十九萬四千元係由原告以華南銀行帳戶匯給被告外,其餘第二筆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一百零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元、第三筆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二十四萬五千元、第四筆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萬元、第五筆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十五萬元、第六筆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及第七筆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十二萬七千七百元,均係由原告本人或委託訴外人即原告受僱人吳麗華在彰化商業銀行匯入被告設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該期間內被告亦曾清償部分欠款,故雙方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會帳結果,確認被告尚欠一百八十萬元,此亦有被告親筆簽名之付款條一紙足證,詎料,嗣後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被告竟改口稱該款項並非其所借用,不願返還,爰依據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被告則以: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曾簽署系爭付款條,更無所謂會帳可言,而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七紙,僅能證明曾有匯款之事實而已,關於借款利息及期限、為何此時始催討,原告未能證明,不能認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存在,且該七紙匯款回條總額僅為一百四十五萬六百七十元,非原告所述之二百三十五萬六百七十元之數額?又三紙匯款金額計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係出於訴外人吳麗華之帳戶,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有,匯款又竟有小至十位數之款項,更與常情有違,原告雖曾匯款至被告帳戶,實則該等款項均係被告與訴外人葉菊蘭(現因案在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間金錢往來,由訴外人葉菊蘭借用被告之帳戶供原告匯款轉帳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足以參照。基此,本件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系爭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證明及此,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二百三十五萬零六百七十元,均由原告或原告之受僱人吳麗華匯入被告設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期間內被告曾清償部分欠款,故雙方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會帳結果,確認被告尚欠一百八十萬元,屢催不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單七件、付款條一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次:
(一)系爭付款條內容記載:「付款條、一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明細借款,照右記如數付款屬實、領款人祝、民國()年⒎月⒌日」,原告主張其中「祝」字係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會帳時所親簽,當時借款二百三十五萬零六百七十元已部分清償,始確認借款餘額為一百八十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為查明上開付款條是否確係被告所親簽,當庭命被告本人依平時書寫速度簽名十五次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頁),並實施勘驗結果,被告本人當庭書寫之「祝」字與付款條上之「祝」字,二者之運筆書寫方式,截然不同,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又依被告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印鑑卡簽名(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一六頁),其筆勢勾勒顯與系爭付款條之「祝」字亦有不同,前者字跡娟秀流暢,後者字跡鬆散不整。原告既不能證明該付款條乃被告所親簽,該付款條之真正,即非無疑義。
(二)證人吳麗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匯款條上為何會有你之姓名?)這是我所匯的錢,當然上面有我的簽名,是正好我要出去辦事所以要我順便匯款。」、「(匯款原因是否知悉?)不清楚原因。」、「(原告有無告知為何要匯款?)原告並未告知匯款之目的,但我曾接過被告要向原告借錢之電話,甚至被告也曾在八0餘年間向我借過錢。」、「(被告常向你們借錢否?有無簽立票據或借據為擔保?)被告都會時常來向我們借錢。借錢時很少簽立票據或借據供擔保,有時條會拿客票給我們擔保。」、「(借錢時有無提及何用途?)向我借錢時有說是代朋友借的,但被告向他人借錢時如何說我就不清楚了。」、「(約定簽立付款條之過程為何?)..是原告告訴我金額,而我剛妤是會計,所以有我拿付款條然後寫下原告告知之金額,他們協議後拿給被告簽名,但被告堅持只簽一個祝字,不願簽全名,也不願蓋指印。」、「(付款條上84二字是何人所寫?)我寫的我寫下84二字後才發現有日期戳,所以就改用日期戳。」、「(簽立時付款條有無言明何時還錢?)沒有,只是簽一個擔保而已。」等詞在卷。經核證人吳麗華所證內容有以下與常情相違之處:
1、倘證人吳麗華所證付款條係經兩造協議妥當始由被告簽名乙節屬實,則為何兩造既經協議妥當在先,被告竟會拒絕書寫全名並蓋指印於後,此實有違常理。由是可見所謂之協議應不存在,甚且付款條上之日期部分,何以記載「84」年後又另再蓋用「日期戳」?此亦有違常情。
2、證人吳麗華既然自稱其對被告亦有債權存在,則以其為匯款人之三筆匯款又如何證明是屬於原告所有之借款款項?再者,兩造與證人吳麗華既同時在場,如果真有二名債權人(即原告與證人各有一筆債權),為何又只簽立一紙付款條?而證人吳麗華卻未為自己求償,而僅替原告書寫系爭「付款條」?此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三)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七紙,亦僅能證明曾有匯款之事實而已,但並不能證明曾有消費借貸之存在。況查該七紙匯款回條總額至多僅為一百四十五萬六百七十元而已,又如何證明有二百三十五萬六百七十元之借款?且其中有三紙匯款條,係出於證人吳麗華之帳戶,且款項多達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原告稱該三筆匯款亦為其所有云云,雖舉證人吳麗華證述如上,惟證人吳麗華之證詞多所矛盾已如前述,其證詞自不足採信。
(四)原告所稱:「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交付後,被告即未再向原告借款,雙方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會帳,因距開始借款時已相隔一年以上,故乃以上開總數再加月息二分之一年份利息....」內容,即與證人吳麗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證:「....利息會先扣除」一詞矛盾,同時原告亦未能就其所謂:「總數再加月息二分之一年份利息,加上本金一百四十五萬六百七十元,合計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因原告已損失利息,故雙方會算後同意以整數一百八十萬元,作為借款總金額,故系爭會算金額係包括利息在內。」之內容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況查原告所舉之「付款條」係載明一百八十萬元為「借款」並非「本息」,由是益證原告之說詞,無非事後附會之詞。再退步言之,倘原告所稱借款未還為真,原告焉可能在借款久催未還之際,於雙方會商時,猶未明定清償之期日以保障權益,此亦有違常情?故而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舉證人黃淵賜,欲證實其曾與被告胞弟 許吉龍 洽談清償借款事宜云云。然不論證人黃淵賜是否確曾與被告胞弟商議?但證人黃淵賜既然未曾向被告本人查證,復未曾親眼目睹本件兩造有無借貸之經過,則其對本件借貸糾葛所知之情事,亦屬傳聞而已,實不足為證。
(六)按原告固曾匯款至被告帳戶,但該等款項係原告與訴外人蔡菊蘭間金錢往來,由蔡菊蘭借用被告之帳戶供原告匯款轉帳而已,此一事實業據證人蔡菊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上開借款,則揆諸前揭條文、判例、判決意旨,系爭消費借貸之真正既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貸上開借款,應由被告負清償借款責任云云,自無法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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