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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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為: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之訴,於訴訟審理中經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後,抗告人又收到相對人以抗告人所簽發本票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五號),雖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抗告人為求訴訟經濟,遂於原告第三次言詞辯論時,追加新訴,同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之訴訟。而該追加除於當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表明追加之意思外,並以訴狀提出,當時審判長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之追加新訴,相對人答以「要讓原告(即抗告人)再跑一次法院」,審判長驚訝之餘,當庭向相對人闡明訴之追加之意義後,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抗告人之訴之追加,並就追加之新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抗告人確信相對人同意訴之追加,始依審判長之裁示於三日內補繳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而原案件雖歷經更新言詞辯論,惟仍無任由相對人當庭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再以答辯狀撤回其同意之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不存在,理由略以該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車號00—四一九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期間所生之債務,茲因該債務業經處理完畢,相對人不得再就此部分有所請求等語;嗣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即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請求追加確認另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亦由抗告人共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簽發用以擔保另輛車號00—九五二號營業自小客車於兩造租賃期間所發生之債務之本票債權於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要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車號00—九五二號營業自小客車之保證金二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中簡字第四二九四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查:就抗告人於第四次及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追加,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有該二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未同意抗告人之追加,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又該追加事涉另一輛車號00—九五二號營業自小客車所生之紛爭,復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相符合,故原審就抗告人所為之追加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毓秀~B法官林學晴~FO附表┌────┬─────────┬──────┬─────┬─────────┐│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一│五十萬元│甲○○│八十六年一│無│││││月十三日││├────┼─────────┼──────┼─────┼─────────┤│二│五十萬元│乙○○│八十六年二│無│││││月一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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