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你是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在十一時,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九二巷二五號之一二樓與你親姊姊乙○○發生傷害案?)有的,我於上記時、地與我姐(乙○○)因發生糾紛雙方有拉扯動作,致我姐有受傷」、「我是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前幾天,我家電視遭換置,我懷疑乙○○偷了我的大電視(新),而用一部小電視(舊)取代,故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當天要將她扭送東門派出所處理,而雙方發生拉扯,致我姐乙○○倒地受傷,當時並未馬上報案處理」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永康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故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因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姊弟乃二親等旁系血親,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傷害姊姊乙○○之身體,所為係屬家庭暴力,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並參酌其與告訴人乃姊弟關係,不知彼此尊重,互為關愛,因電視置換之細故,心生懷疑,未經詢問及求證,即以暴力方式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傷害尚非嚴重,犯後猶砌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