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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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刑事前科,被告甲○○曾有竊盜、妨害風化、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乙○○曾有賭博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可稽(見本院卷第四至八頁),被告丙○○不以正途營生,竟非法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台供人賭博財物,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被告甲○○不思尋求正當工作,甘於受人僱用,非法從事常業賭博牟利;被告乙○○在賭玩電動機台,助長賭風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扣案賭博性電玩有二十八台,惟被告三人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水果精靈│貳台(IC板貳片)│├──┼──────────┼────────────┤│二│超悟空│貳台(IC板貳片)│├──┼──────────┼────────────┤│三│黃金夜總會│壹台(IC板壹片)│├──┼──────────┼────────────┤│四│圓桌武士│壹台(IC板壹片)│├──┼──────────┼────────────┤│五│捷豹│壹台(IC板壹片)│├──┼──────────┼────────────┤│六│豹中豹│壹台(IC板壹片)│├──┼──────────┼────────────┤│七│星鑽迷13│伍台(IC板伍片)│├──┼──────────┼────────────┤│八│滿貫大亨│陸台(IC板陸片)│├──┼──────────┼────────────┤│九│水果盤│捌台(IC板捌片)│├──┼──────────┼────────────┤│十│戰象│壹台(IC板壹片)│├──┼──────────┼────────────┤│十一│積分卡(1000分)│肆張│├──┼──────────┼────────────┤│十二│電玩記帳單│壹張│├──┼──────────┼────────────┤│十三│交付賭資用衛生紙盒│壹只│├──┼──────────┼────────────┤│十四│賭資│新臺幣肆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