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中旬向友人 郭家宏 所借得,再轉出租予 郭逸樺 使用並未失竊,其因屢次向郭逸樺催討上開自小客車未果,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未指定犯人,而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員警謊報上開車輛遭竊,嗣有 洪婕菁 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一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供出上開車輛係向 陳育明 借用(而該車係由郭逸樺交付予陳育明使用),經警查證無誤後始知上情;而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臺南縣警察局保安隊南區特殊任務警力編組受訊時,亦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陳育明、郭家宏、洪婕菁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合約書等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