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三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段某處飲用高粱酒五、六杯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53號輕型機車;乙○○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三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某處飲用啤酒八瓶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572號重型機車。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時二十五分許,二人同時途經臺南市○○路與林森路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致二車發生擦撞,致二人均受有傷害(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MG/L),乙○○則於成大醫院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二○一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客觀上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乙○○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㈡甲○○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乙○○之生化檢驗報告一紙
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紙;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
紙;㈣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及乙○○為警查獲時,分別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一點零毫克,且乙○○於受訊時,有昏睡、泥醉等情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生化檢驗報告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甲○○之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乙○○之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均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其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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