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跑馬』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臺」均更正為「『跑馬』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二臺」,及「賭資二千四百三十元」更正為「代幣二百四十三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灣超商店員 高潔如 、在店內把玩之客人 蔡育成翁浚 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現場照片八幀、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
(四)扣案之前揭電動機具九臺(各含IC板一片)可資佐證。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來店之不特定人把玩,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與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犯本案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為三臺,以及被告甲○○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客人把玩以賭博財物,且參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多達九臺,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甚深,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雖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是未依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如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查被告乙○○既已經其犯本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賽馬」及「新象王」各一臺轉售予被告甲○○經營,是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已非被告乙○○所有之物,自不得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對被告乙○○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甲○○部分,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代幣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一│滿貫大亨(含│二臺│││IC板一片)││├──┼───────┼──────┤│二│新象王(含IC│二臺│││板一片)││├──┼───────┼──────┤│三│超級大舞台(含│二臺│││IC板一片)││├──┼───────┼──────┤│四│大老二(含IC│一臺│││板一片)││├──┼───────┼──────┤│五│跑馬(含IC板│二臺│││一片)││├──┼───────┼──────┤│六│代幣│二百四十三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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