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十三行「將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元」,補充記載「將其夫 林田園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以每筆九萬零五十二元,分五次」等語外,其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九三新營字第0九三0000八
五五號函檢送之被告乙○○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交易明細表一份附於警卷可按。
㈣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五紙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一份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查向被告乙○○購買上開金融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
宏」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甲○○佯稱有健保費可退,致甲○○陷於錯誤,而詐取匯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宏」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貪圖小利而觸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非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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