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懷疑其夫丙○○與乙○○○有姦情,乃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處,見丙○○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乃攔下某不詳車號計程車尾隨跟蹤,追至大灣路與民族路口,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遇紅燈號誌而停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計程車內之汽車用拐杖鎖敲破該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手腕瘀傷、右上肢多處線狀傷痕、右側臉部至頸部線狀傷痕之傷害。乙○○○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車內鐵棍往車窗外攻擊甲○○,致甲○○受有右前臂瘀傷、面部、左前臂、右手第四手指、第五手指撕裂傷等傷害(乙○○○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及證人丙○○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未經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拐杖鎖敲破其夫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和車內之告訴人乙○○○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持拐杖鎖雖敲破丙○○之自小客車車窗幾個洞,但隨即遭告訴人持鐵條由車內往外打,伊才會受傷,也進和和告訴人互相拉扯鐵條云云。惟查,上開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歷歷,經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與被告既自承係由伊先持拐杖鎖敲打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而致車窗玻璃出現幾個小洞,又同時遭告訴人持鐵條回擊,雙方進而發生拉扯等情,而告訴人確受有上開之傷害,亦有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見警卷第十六頁),足認案發之時雙方均持有質地堅地之攻擊器具,且本件係由被告先發起攻擊,是自不可能僅有被告受傷害而告訴人卻毫髮無傷,是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造成,應屬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件傷害犯行之發生純因被告懷疑其夫丙○○與告訴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故於其夫丙○○駕車搭載告訴人時尾隨跟蹤,而其於案發之時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拐杖鎖亦非其預先攜帶而係順手於計程車內所拾,足認本次傷害事故之發生確屬其一時氣憤所致,是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後已獲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拐杖鎖一支已歸還該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未據扣案,業據其供承在卷,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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