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一至二行更補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惟未構成累犯)。」;證據增載:「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二幀」。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後段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因被告前後二次侵占其所發現,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性質上均屬偶發事件,且徵之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相隔甚久,且其發現離本人所持有物品之處所亦不相同,難認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其應係於第一次犯行後,另行起意而為第二次之犯行,故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惟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貪圖一時小利、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前後二次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程度,並斟酌其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扣案 楊夢玲 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緝字第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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