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4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富國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芝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EA0208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經ZJ-689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黃春鴻 向聲明人稱道:「當天確實行經此路段,我是由大中路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南下道路,自進入國道一號道路起即有雙白標線,但該標線竟有2、300公尺長,依我當時行使之車速與路況即能順利安全的切入主車道,沒有必要非擠到標線末端僅幾十公尺寬、邊線車道又縮減之關口才進入主車道。該路段之設計似有瑕疵。又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於該路段間天橋高處拍照舉發,形同設陷請君入甕般之作法我無法心服云云」。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規定雙白實線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又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富國計程汽車有限公司經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上開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針對異議人製開裁決書,合先敘明。
㈡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有於94年5月13日9時45分
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63.1公里時,未依規定跨越雙白實線任意變換車道,有取締員警拍攝之照片3幀在卷可稽。自上開照片顯見系爭營業小客車係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自須遵守高速公路上各項管制之標誌、標線駕駛車輛。異議人雖辯稱依當時之車速及路況無須至標線末端僅幾十公尺寬、邊線車道又縮減之關口才進入主車道,該路段設計似有瑕疵云云,然本件事證明確,交通執法人員所為取締與法相符,並無違誤;異議人所辯委無足採,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復查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交通警察勤務手冊」中所規範
關於稽查取締不得以隱密方式實施,係指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時,「當場攔截車輛」時,不得藏於隱匿處所而突然衝出取締違規,造成駕駛人閃避發生意外及保護執勤員警之規定,另以科學器材採證違規,民眾未能發覺器材裝設處所而違規遭取締,警察並無「當場攔截車輛」之行為,因此不能指稱「隱密方式」執法,此有該部網路主管業務問答集
1紙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人係站立於天橋上以科學儀器(相機)執行違規蒐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94年7月14日以公警五交字第0940570834號函在卷可查,自無須警員衝出取締攔查等情甚明,是本件稽查取締方式,自與隱密取締之情無涉。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是於汽車駕駛人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件原舉發機關以攝影儀器拍攝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據以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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