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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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94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起,在新竹市○○路○○○○巷○○○號1樓住處飲用高粱酒乙瓶,至翌日中午12時許,仍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路往食品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明湖路198巷口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注意力不集中,不慎撞擊騎乘腳踏車之 彭煜庭 ,致彭煜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12時37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
49至50頁)。
㈡、告訴人彭煜庭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1至第12頁、第42至4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
㈣、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有腳步不穩等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6頁)。
㈥、被告於查獲後之94年10月17日下午2時10分,經命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5頁)。
㈦、被告於94年10月27日12時37分所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4頁)。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駕車,足見判處拘役已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騎乘機車追撞他人車輛之肇事結果,酒測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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