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4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LADY酒店內飲用VSOP洋酒3杯後,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1536─HK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於95年4月16日凌晨1時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巷口前,不慎與 倪瑞根 所駕駛之R3─294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作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4幀在卷可稽。
㈢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1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足參。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同心圓等測試皆不合格之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亦於本次酒後駕車而肇事,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㈠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1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並於酒後駕車肇事,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欠缺思慮而違犯刑法,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戒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而被告亦因此而遭受罰鍰新臺幣49,500元,並已繳納完畢,亦有本院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0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