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7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97號原告聖濤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3年11月12日中華民國台財訴字第09300482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8日委由長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NATURALSLATE(WORKED)(天然板岩)乙批(報單號碼:第AW/93/0305/7001號),嗣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為不純大理岩,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乃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完稅價格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27,831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為板岩或大理岩?原告主張:
一、按系爭石材係屬板岩而非不純正大理岩,此業經世界普遍公認,被告所經驗證之單位對石材之鑑定認知是否具公信力,已待質疑,煩請委送具公信力之鑑定單位檢測以昭信賴。
二、被告於判定板岩與大理岩之區別標準究竟為何?是否單純稀鹽酸滴於表面測試,有明顯之氣泡即認定來貨為大理岩?蓋岩石的礦物成分眾多,單純以碳酸鈣之產生稀鹽化學作用就主張為大理岩作為判斷標準,實在過於輕率武斷。
三、台北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大理岩,與另案奇高公司進口之石材鑑定結果不同,顯有蹊蹺,請求再送其他單位鑑定。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又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系爭貨物經被告檢樣送請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鑑定結果,來貨為不純大理岩類,並非天然板岩。是認原告涉及虛報貨物名稱,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原告所稱:「按系爭石材係屬板岩而非不純正大理岩,此業經世界普遍公認,被告所經驗證之單位對石材之鑑定認知是否具公信力,已待質疑,煩請委送具公信力之鑑定單位檢測以昭信賴」乙節,按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係財政部核備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之權威機構,其公信力及專業能力應無庸置疑。訴訟理由所稱,核無必要。
三、原告略稱:「被告於判定板岩與大理岩之區別標準究竟為何?˙˙˙蓋岩石的礦物成分眾多,單純以碳酸鈣之產生稀鹽化學作用就主張為大理岩作為判斷標準,實在過於輕率武斷˙˙˙」乙節,經核本案實到貨物樣品2件係經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以「偏光顯微鏡鑑定結果,均為不純大理岩類」,訴訟理由所稱,顯非事實,殊無足採。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3年1月28日委由長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NATURALSLATE(WORKED)(天然板岩)乙批(報單號碼:第AW/93/0305/7001號),嗣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為不純大理岩,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乃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完稅價格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罰鍰計227,831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三、經查本案實到貨物經被告查驗後,以93年4月5日基五委試字第4087號函檢附樣品,送請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鑑定。
嗣經該所93年4月14日經地質字第09300014280號函覆略以,經以偏光顯微鏡鑑定結果為不純大理岩類;嗣經被告另函詢經濟部礦業司,亦據函復對於該鑑定結果,並無不同意見,復有該司92年6月5日經礦司字第0920271549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再送台北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岩石樣本(按樣本上載有"531864",與報單背面所附貨樣收據編號相同)經實驗室進行岩石材料切割、磨製玻片,再以偏光顯微鏡進行岩石樣本之觀察結果,可知主要成份為方解石,故經岩象分析,鑑定樣品為大理岩」等情,亦有該公會95年2月8日北應地技字第95
008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而「石灰岩(按大理岩之原岩為石灰岩,參卷附網頁資料)的礦物組成以方解石或霰石為主,與板岩之含雲母類礦物、伊萊石、綠泥石、石英等主要礦物者不同」、「岩石的理面有兩種,一為原生構造,如層理,一為次生構造,如劈理,兩者均為構造不連續面,亦是弱面,因此岩石容易沿此平面破裂,所以板狀塊石未必是板岩」、「岩石學上並非以『岩樣外形』來鑑定岩石種類,而是依據礦物組成及岩象組織與結構,並輔以化學分析所作之結果」,此亦有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以88年1月21日(88)經地岩字第8800006992號另案函復關稅總局之影本資料附卷可參;本件既經不同單位鑑定結果均相同為大理岩,原告主張為板岩,要無可採;又原告請求再送鑑定,亦無必要。至於原告指摘另案台北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一節,本院已依被告聲請另送鑑定,非屬本件審理範疇。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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