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94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台幣參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20時45分許,駕駛9M—3205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杉林鄉台21線北上256公里處,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扣繳駕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當時要伊出示證件,伊從證件夾中找到行車執照及過期舊駕照,但不見已換之新駕照及保險卡,並告知員警新駕照放在家中未帶但有舊駕照,員警便要伊「借」看一下,怎知員警竟直接交由另一員警開單舉發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仍執過期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之行為,顯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6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然汽車駕駛人如已依規定換發駕駛執照,未攜帶持新換發駕照而攜帶逾期駕駛執照行車之行為,是否仍屬前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基於汽車駕駛執照係汽車駕駛人得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以單一車種普通駕駛執照而言,汽車駕駛人並無需有二以上之駕駛執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在依規定換發新駕駛執照後,原駕駛執照已失其許可憑證之效力,且汽車駕駛人係有許可憑證駕駛汽車,並不構成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5項「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行為,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係處罰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5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不同,準此,汽車駕駛人已依規定換發駕駛執照而仍持已失效之原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行為,係有合法有效之駕駛許可憑證而未攜帶駕駛執照行車,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之「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規定。㈡本件聲明異議人甲○○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89年1月15日辦理定期換照,該照有效日期為95年11月5日,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4年8月17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再依本院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單所附異議人甲○○被扣繳之駕照亦係有效日期為88年11月5日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確係持有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許可憑證駕駛車輛,並未違反「持逾期駕照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自非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應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
1項第3款之「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察上情,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1,800元並扣繳駕照,顯有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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