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2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08號、30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並經檢察官聲請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於民國93年4月9日下午1時50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關西鎮遭警攔檢盤查逃逸之人為 方光榮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部分,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1547號、4051號提起公訴),亦明知在該機車上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皆為方光榮本人所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德」),基於共同教唆他人使方光榮隱避之意圖,應「阿德」要求撥打電話予 廖良騰 (涉犯頂替罪嫌部分,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轉告廖良騰若其前往警局自首承認於前開時、地騎駛MA6-885號重型機車遭警察攔檢盤查逃逸者為其本人及在該機車上查獲之毒品為其本人所有,「阿德」會每月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00元。廖良騰因甲○○之唆使及利誘,而萌起使方光榮隱避之故意,遂於93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自首,向該分駐所員警 徐清騰 謊稱於前揭時、地遭警察攔檢盤查逃逸者為其本人及在該機車上查獲之毒品皆為其所有,而為方光榮頂替犯罪。嗣因廖良騰遭員警識破並因案畏罪逃逸而未果,甲○○與「阿德」乃基於犯意聯絡,共謀轉而由甲○○頂替方光榮,先由「阿德」撰寫自白狀後,再由甲○○於93年9月3日,在不詳地點,照抄該自白狀並於自白狀中簽名、捺印指紋後,將之寄送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虛偽自白前開犯行,而頂替方光榮。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